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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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261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邱嘉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378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同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是對於在監獄執行之人為送達,若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即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另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此際,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嘉福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或該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該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署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810號駁回處分而告確定。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之106年6月12日及106年8月8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第4383號、第4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該署即對被告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因該署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竟仍對其原先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巷○號分別為寄存送達,未依同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進而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亦疏未注意該署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不合法,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仍於107年4月30日誤以107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5月23日確定。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本件被告邱嘉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2日至108年2月11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卷第23、28頁),嗣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之106年6月12日及106年8月8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50、4383、4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並於106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106年度緩字第716號卷第1至3頁,107年度執字第8784號卷第12頁)。檢察官另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16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23日向被告居所地及住所地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106年度撤緩字第716號卷第12、14、15頁),檢察官再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卷第10、13頁)。依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時(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23日),被告係在上開分監執行(106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檢察官未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依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檢察官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原審不察,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