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聲請人 黃子騰黃文富 監護人 黃進祥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裁定於106年1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8月30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103年8月至104年1月在高冠公司月薪21000元,於104年2月在高冠公司發生職業災害,因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於104年6月15日受監護宣告確定,104年2月至105年4月,公司有給付薪資共420820元,另106年1月有經勞保局傷病給付412800元,另公司有在105年10月直接付醫療費用給醫院共0000000元,另勞保局於106年4月有失能給付0000000元,另團險理賠106年6月領取300萬元,除上以外我們又有告高冠公司職災賠償,高冠公司於107年5月間,與我們和解給付700萬元,以上都不屬於清算財團,不應列入清算財團,我們認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二項之適用,聲請人目前43歲,每月需要看護費用32000元,生活費、醫療費、復健費及尿布等費用35000元,每月約67000元,算至平均餘命都不夠其生活所必須等語。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480786元、417252元、145800元2000元,又聲請人於104年發生工安意外,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於104年5月1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10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監護宣告裁定、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證(調卷第6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30頁、本案卷第34頁)。則聲請前二年之總收入為754845元(計算式:(000000元÷12×6)+417252元+(000000元÷12×8)=754845)。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因聲請人目前有意識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人照顧,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與聲請人尿布、看護墊等必要支出約67000元(本案卷第46頁至第51頁),屬必要支出,應可採認。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0000000元((12485×6)+(67000×18)=0000000)。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75484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0000000元,已無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未受分配,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已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所領取之金錢都不屬於清算財團,不應列入清算財團,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二項之適用,且聲請人目前43歲,每月需要看護費用32000元,生活費、醫療費、復健費及尿布等費用35000元,每月約67000元,算至平均餘命都不夠其生活所必須等語,查聲請人領取勞保局於106年4月之失能給付0000000元,另團險理賠106年6月領取300萬元,高冠公司職災賠償於107年5月給付700萬元,查聲請人目前為43歲,以平均餘命計算,尚有約30幾年之餘命,而以聲請人每月須支出67000元之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上開所領取之金錢00000000元,只能約生活14年的時間,故上開所領取之金錢屬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清算財團。則聲請人所領取之上開金額,不列入清算財團,准此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67000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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