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2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被告乙○
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參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
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路○
段○○巷與和平東路二段一八巷口,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訴外人 葉樹姍 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左前車頭而肇事,再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由原告賠付被
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其中工
資費用四萬三千二百元,零件費用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修復估價單、車損相
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相片等事故
資料核閱無訛,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立
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固抗辯訴外人葉樹姍所駕駛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涉嫌超速之情節,惟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相片等事故資料,並未發現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有何超速之事實,即被告立天時代股份有限
公司方面抗辯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涉嫌超速情節
不足採認,故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係由被告乙○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又被告乙○為
被告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駕駛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係為被告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職務之情,為被告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認,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乙○、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乙
○駕駛上開小客車時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行為而肇事,使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受到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業如前
述。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
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
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
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
算其折舊。查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因受上開損害,致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合計十三萬五千
六百九十三元,其中工資費用四萬三千二百元,零件費用九
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
附卷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
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領照
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九萬二千
四百九十三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
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
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萬五千四百十六元(
零件修復費用92,493/耐用年數5+1=15,416,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照日期九
十六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生系爭車禍之日止
,實際使用為二年二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
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五萬九千零九十三元【修
復費用92,493-(﹝92,493-殘價15,416﹞×折舊率0.2×\"2
又2/12\"年)=59,0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承保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十
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工資43,2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9,
093元=102,293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被告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
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