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5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債務人必須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本件原告係對另一債務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顯屬無據。即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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