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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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622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吳柏源

魏士為

被告 簡孝原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事故地點)欲駛出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家妤 所有並由訴外人 游佳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46,300元(含零件費用35,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工資費用7,3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4,8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時速低於10公里,被告發現游佳勳系爭保車至碰撞之時間,所能反應時間少於駕駛人看到緊急情況至腳能踩下煞車之反應時間1至1.6秒,亦少於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時,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至2.5秒,被告確實無迴避撞擊之可能性。且事故地點為轉彎死角,為被告行駛方向之視野死角,被告顯無法迴避事故之發生。況游佳勳於事故地點緊急煞停,其停等位置不當,且其可預見被告因其緊急煞車停等於事故地點,兩車有碰撞之可能性,竟未採取其他迴避措施,游佳勳與被告應屬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估價單、銷(退)貨單資料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南屯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葉家妤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葉家妤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承保保車車牌號碼000-0000從大樓外馬路駛入大樓的地下停車場,在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後於大樓車輛警示燈熄滅後右轉要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時,見前方右側被告駕駛的BMC-5801號車從右方駛出,原告承保保車煞停,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未能煞停而發生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前方之系爭保車,並導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兩造應屬同為肇事原因或游佳勳至少為肇事次因云云。惟依現場錄影光碟及被告所提岀之翻拍相片所示(本院卷第)119、121頁),系爭保車與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行駛時均有開啟車頭大燈,倘駕駛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則應可由對方車輛車頭大燈投影於車道轉彎處外側牆面上之亮光,進一步知悉對向有車輛行駛而來,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被告未及注意於此,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甚明,況系爭保車駕駛於發現肇事車輛行跡後,已立即反應並煞車而停止於原地,足見反應時間並非不足,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46,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已使用6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4,000元、工資費用7,3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801元(計算式:3501+4000+7300=14801)。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6,3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葉家妤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4,80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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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22,085×0.369=8,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085-8,149=13,936

第3年折舊值13,936×0.369=5,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936-5,142=8,794

第4年折舊值8,794×0.369=3,2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8,794-3,245=5,549

第5年折舊值5,549×0.369=2,0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5,549-2,048=3,501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3,501-0=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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