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記載應為「應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診斷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0號緩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即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0日確定,詎不知警惕,甫於同年4月27日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69mg/dL即百分之0.069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次亦因飲酒駕車,造成自己受傷及車輛毀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生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林子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程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28)日3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飲用12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4月28日3時50分許,自澎湖縣○○鄉○○村○○0000號居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出外購物,於同日4時5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3線13.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後,委請醫院對林子程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69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9%,再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署112年度鑑許字第10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澎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