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高子喬

相對人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二號、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橋簡字第六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4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702號(下稱高雄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並未簽發該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642號,下稱系爭訴訟),而上開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准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執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高雄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因素,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9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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