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18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張雅妙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張雅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巷0
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妙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5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文澳門市,將所申設使用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9日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撥打電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吳○○、邱○○、李○○、李○○等4人(下稱吳○○等4人)誆稱:網購作業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吳○○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元至4萬9986元不等金額,至張雅妙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雅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5日在抖音平台上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所以我就加入廣告上的LINEID為好友,對方LINE暱稱「美女小蓁蓁(玩具)」,他先告知我家庭代工的工作內容及薪水待遇,並說要我提供平常沒在使用的帳戶金融卡寄給他們,他們公司需要幫我實名登記材料,實名登記目的是方便他們發貨及發放薪資,另如果我們有跑單或是有外售的情形,因有登記資料紀錄,對他們公司比較有保障,所以我就聽信他的話術,就將金融卡寄出去給他,不知道為何要我寄金融卡,我只想多賺錢貼補家用,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邱○○及被害人李○○、李○○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邱○○及被害人李○○、李○○等4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李○○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吳○○、邱○○及被害人李○○、李○○等4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然本件被告自承:不知道為何要我寄金融卡是要幫我實名購買材料,我只想多賺錢貼補家用,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雖供稱因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惟其對僱主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且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家庭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僅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工作,卻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與應徵工作有關之資料,此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所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之工作,實與出租帳戶無異。況個人保管之金融機構網路帳戶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即可工作,顯與常情不符,是其可預見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來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是核被告張雅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吳○○
111年11月9日17時42分
4萬6997元
2
同上
111年11月9日18時18分
4123元
3
同上
111年11月9日18時27分
5011元
4
邱○○
111年11月9日17時41分
3萬2000元
5
李○○
111年11月9日18時2分
9988元
6
同上
111年11月9日18時3分
9988元
7
李○○
111年11月9日18時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