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被告 陳永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3、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堤路與至善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 朱宥儒 駕駛訴外人 吳素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與朱宥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臺中服務廠估修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3,557元(內含零件費用1,096,410元、工資96,340元、烤漆40,807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全損金額1,101,765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應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理賠金1,469,020元(保險金額1,499,000元×賠率98%),扣除車輛報廢後車體拍賣金額191,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278,020元,而被告就本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383,406元(1,278,020×30%);另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92,463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29,610元,故被告應賠償329,610元。而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下稱另案)之和解金額,已包含車損。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亦有受損,因無維修發票,故另案朱宥儒僅賠償被告身體傷害及醫療費用18萬多元;系爭車輛全部損失應以原始金額,應計算折舊。對於鈞院引用另案為判決基礎無意見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車體殘餘物標售單、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65、151-18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為真實。而被告與朱宥儒間之系爭車禍,除朱宥儒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拘役50日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另案卷第1-19頁),並被告對朱宥儒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其二人於另案成立和解,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案卷查閱無訛,被告所稱朱宥儒僅賠償其身體傷害醫療費用18萬餘元之事,並不影響本件系爭車輛經原告提起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吳素珠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吳素珠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因修復費用1,233,557元(內含零件費用1,096,410元、工資96,340元、烤漆40,807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全損金額1,101,765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應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理賠金1,469,020元(保險金額1,499,000元×賠率98%),扣除車輛報廢後車體拍賣金額191,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278,020元(1,469,020-191,000=1,278,020),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無法修復,然預估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仍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0年2月12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5,2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工資96,340元、烤漆40,807元後,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132,413元,應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A朱宥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B 陳水旺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有臺中市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另案卷第197頁),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為「朱宥儒未依規定讓車、陳水旺未依規定減速」等語,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於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不當,觀諸上情,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車輛與被告肇事車輛係分別在行進狀態中、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不當等整體情狀,認原告保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39,724元(計算式:1.132,413元×30%=339,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78,02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39,724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29,61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6,410元×0.369=101,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6,410-101,144=995,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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