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

原告 戴貫瑩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告 賴傳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9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處所,係位於臺中市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處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5時許,因不讓原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四肢,使原告受有右側頭皮瘀青腫痛、右臉紅腫壓痛、左耳紅腫壓痛、上下唇擦挫傷、右肩紅腫壓痛、左前臂紅腫壓痛、左膝瘀青腫痛等傷害。嗣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再次因用車一事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等處及咬原告之右手、右肩,並持木製砧板、鐵製水壺砸原告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眼周圍區域挫瘀傷、右側耳挫瘀傷、右側肩部擦挫傷、前胸壁挫瘀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右側小指挫瘀傷併指骨骨折、雙側前臂挫瘀傷、右側手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開始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與被告同住,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金2個月。孰料二人進住不久後,被告先後於前揭110年12月8日及10日動手毆打原告,過程中被告砸毀系爭租屋處內房間之門框、門片及門鎖,且被告持有租屋處之鑰匙,原告害怕被告回來對其施以暴力,提前與房東終止租約。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毆打原告後,隨即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離去,行蹤不明,同年12月底某日深夜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哥哥住家附近停車場,並將車鑰匙轉交給原告並告知系爭車輛停放處。嗣原告前往開車,看到系爭車輛車身多處擦傷、烤漆嚴重毀損。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3,792元、⒉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元(就被告二次傷害行為分別請求10萬元及15萬元)、⒊賠償房東之修繕費及2個月租金76,100元、⒋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110年12月8日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頭皮瘀青腫痛、右臉紅腫壓痛、左耳紅腫壓痛、上下唇擦挫傷、右肩紅腫壓痛、左前臂紅腫壓痛、左膝瘀青腫痛等傷害,及被告110年12月10日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眼周圍區域挫瘀傷、右側耳挫瘀傷、右側肩部擦挫傷、前胸壁挫瘀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右側小指挫瘀傷併指骨骨折、雙側前臂挫瘀傷、右側手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傷後之照片6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5頁),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450號受理在案,且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31頁),並經調閱該等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上開110年12月8日及10日動手毆打原告過程中,砸毀系爭租屋處內房間之門框、門片及門鎖,又被告持有租屋處之鑰匙,因害怕被告回來對其施以暴力,提前與房東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承租房屋損害照片4張、原告與房東之LINE對話截圖2張、房東出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9、71頁),是被告有前開毀損系爭租屋內房間門框、門片及門鎖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毆打原告後,隨即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離去,並於同年12月底某日深夜被告將系爭車輛轉交給原告並告知系爭車輛停放處,嗣發現系爭車輛車身多處擦傷、烤漆嚴重毀損,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4張及系爭車輛修繕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75頁),是被告前開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須審酌者係原告請求賠償事項及數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792元,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9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92元,係屬有據。

 ⒉賠償房東之修繕費及租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系爭租屋處,其須賠償房東修繕費26,100元,及修繕期間約2個月無法出租予他人,房東要求原告賠償2個月租金50,000元,合計76,100元,且房東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承租房屋損害照片4張、原告與房東之LINE對話截圖2張、房東出具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5-39、71、73頁)。經查,證人即房東 連珮雯 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否記得修理費用為何?)26,100元,修理期間約2個月,租約上有約定提前解約要扣1個月租金,損害賠償部分,我跟原告說多退少補,包括修繕費用,當時確實有扣掉5萬元的押金。」、「(除了5萬元,是否還有請求原告賠償?)我忘記,如果有可能1,000多元,因為原告帶一個小孩很辛苦,頂多給我尾數,因為修繕26,100元再加上提前解約賠償25,000元的,一共51,100元,就是扣一個月的租金25,000元,再加上修繕費用26,100元,我就沒有把押租金5萬元給原告,可能再給我一些尾數,1千多元。」等語,且原告對證人即房東連珮雯前開證述內容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本件原告實際支付予證人即房東連珮雯應係修繕26,100元及提前解約賠償25,000元,共51,1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51,1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之後保桿拆烤漆、右前門板金烤漆、右後門板金烤漆、右後葉子板烤漆等維修費用計50,000元(未有零件更換費用)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111頁),自堪以認定。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110年12月8日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頭皮瘀青腫痛、右臉紅腫壓痛、左耳紅腫壓痛、上下唇擦挫傷、右肩紅腫壓痛、左前臂紅腫壓痛、左膝瘀青腫痛等傷害,及因被告110年12月10日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眼周圍區域挫瘀傷、右側耳挫瘀傷、右側肩部擦挫傷、前胸壁挫瘀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右側小指挫瘀傷併指骨骨折、雙側前臂挫瘀傷、右側手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110、111年度皆未有所得,沒有財產;被告110、111年度皆未有所得,名下有1部汽車(見當事人財產清冊),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4,892元(計算式:3,792+51,100+50,000+180,000=284,892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並聲請公示送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本院卷第95-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892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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