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告 紀盈瑄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
被告 張棋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46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170元,由被告負擔7,3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5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因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鑑定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1,91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20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三民西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崇倫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明南路由復興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倫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繼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損失45,955元〔含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國軍台中中清分院(下稱國軍醫院)、大里仁愛醫院、慈祐診所等醫療復健費用〕⒉醫療器材費用1,215元、⒊住院9日之必要看護費用21,600元(原告因前開傷勢住院9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每日2,400元)、⒋復健之交通費用24,400元(搭乘計程車至國軍醫院及林新醫院之費用分別為20,000元及4,400元)、⒌減少勞動力損失809,760元、⒍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零件修理費用10,600元、工資6,400元)、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無意見,另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及往返林新醫院之車資不爭執。依原告林新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示,事故當日上午9:35到院診斷傷勢為「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完全無提及頸椎受傷之情事,並於當日離院;爾後又於當日下午辦理住院至110年4月28日出院,依住院期間護理紀錄清楚所載,其又入院觀察原因為頭暈及噁心,亦有進行頸椎X光確認無異常,故原告提出之頸部傷勢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國軍醫院及大里仁愛醫院因頸部傷勢門診之費用、往返國軍醫院之車資、醫療器材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不予認定。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書醫囑並未有特別記載,被告認為只需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期間同意9日,應僅10,800元。勞動力減損部分,因此次鑑定均以頸椎症狀為基礎進行判定,縱使其傷勢符合勞動力減損標準,則因頸椎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將其責加諸被告。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出廠日為104年2月,而本件車禍發生係110年4月20日,已使用6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另本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路口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需負起4成之肇事責任比例等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卷第23頁,下稱交簡附民卷)可按;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2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在案,有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22頁、279-282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兩車發生擦撞乙節固不爭執,惟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本件事發之原因兩造之過失比例,有如上之爭執,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⒈本件原告第4與第5頸外傷併4肢輕癱,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⒉原告請求賠償事項及數額有無理由,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⒈本件原告第4與第5頸外傷併4肢輕癱與本件車禍有關,析述如下:
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引起傷勢主要位置在「右肩、右手、雙膝、後背、尾椎」,無漫延至其他部位,自與第4與第5頸外傷併4肢輕癱之傷勢無涉,並提出西園醫院醫學文章為證(本院卷第229-231頁),說明原告之前開頸椎疾患係因生活習慣累積或原告先前職業為照服員所生之舊疾,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有林新醫院110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卷第23頁),並無如被告所稱傷勢主要位置僅在「右肩、右手、雙膝、後背、尾椎」;再前開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明「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0年4月20日09時35分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及外傷治療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建議患者應在家休息三日並返門診追蹤。」,原告亦於110年5月4日至林新醫院進行追蹤治療,林新醫院於當日即診斷出原告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與5頸椎外傷等疾患,此有林新醫院110年5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且原告後續於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3日至國軍醫院就診治療,國軍醫院亦診斷原告受有第4與第5頸椎外傷,此有國軍醫院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交簡附民卷第25-27頁);再酌以中國醫鑑定意見書亦載「㈢案情摘要:受鑑定人(即原告)於110年4月20日交通事故,送至林新醫院急診,當日入住神經外科病房,於110年4月28日出院,出院病摘之診斷為『頭部外傷、腦挫傷,頸椎外傷併神經病變,右肩、右手、雙膝、臀部、尾骨挫傷』,於林新醫院追蹤,並於國軍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本院卷第145-149頁),足見本件原告第4與5頸椎外傷併4肢輕癱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洵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賠償事項及數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5,955元,業據其提出附表一之資料、林新醫院、國軍醫院、大里仁愛醫院、慈祐診所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7、31-121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國軍醫院、大里仁愛醫院診治第4與5頸椎外傷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本院認定原告受有第4與5頸椎外傷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5,955元,應為有理由。
⑵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用1,215元,並有卷附統一發票可按(交簡附民卷第131頁);且承上⒈所述,本院認定原告受有第4與5頸椎外傷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述原告第4與5頸椎外傷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詞,無法採取,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用1,215元,係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住院9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每日2,400元,總計住院9日之必要看護費用為21,600元。查依原告提出前述林新醫院11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內容「110年4月20日急診住院,110年4月28日出院。」(本院卷第173頁),有該院診斷書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9日,係合理有據;雖被告辯稱醫囑中並未提及需專人全日照護,惟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與5頸椎外傷,應屬需專人全日照護之疾患,且為住院期間,被告此項辯詞未可採取。
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衡之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及原告自110年4月20日至4月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9日需人照護,並現今全日看護約2,200元至2,600元費用等情,認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堪屬有據,被告辯述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看護之詞,尚非可採;從而,依此計算原告9日期間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21,600元(9日×2,400元=21,6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搭乘計程車至國軍醫院及林新醫院之費用分別為20,000元及4,400元,共計24,400元部分,復有卷附復健療程清單及計程車網頁試算可按(交簡附民卷第125-129頁),應予准許。而被告固亦辯稱原告於國軍醫院診治第4與5頸椎外傷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本院已認定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24,400元,亦為有理由。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第4與第5頸外傷併4肢輕癱之傷害,對此原告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經中國醫112年6月19日院醫行字第112000925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定「……永久失能百分比: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併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7%。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7%。」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第145-149頁,鑑定意見書等資料詳另卷),已見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
③而查原告為85年12月15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50年12月14日,及自其110年4月20日起計9日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0年12月14日止,尚有40年7月16日。而原告雖提出其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薪資發放明細表記載應發金額係30,235元,及參酌勞動部110年7月公布醫護人員每月薪資為46,575元,及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布110年全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3,211元,主張原告因上開車禍後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係36,297元之詞(本院卷第49、170、185-190頁);但審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每月平均薪資26,511元(計算式:318,137÷12=26,51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每月可得收入(見當事人財產清冊),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2,269元(計算式:26,511×12×7%=22,269)。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1,461元〔計算方式為:22,269×22.00000000+(22,269×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01,46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機車修理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600元(實際交修金額係17,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保險承辦人員在估價單簽名承諾全額賠償,被告則辯述應計算折舊,本院審之縱被告之保險承辦人員於估價單之交修金額上簽名,僅得認定其同意此項修復金額,尚未能說明被告已授權其保險承辦人員承諾給付該項金額,是原告請求依法第31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金額17,000元,尚非可採。另查上開估價單上記載部品費共17,600元,惟工資部分未記任何金額,可知17,600元應屬帶料含工之維修費用,是原告主張其詢昌興機車行零件費用係10,600、工資費用係6,400元之事,尚為可信。是據上,堪認原告之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金額應予以折舊。
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0日,已使用6年2月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即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0元〔計算式:10,600元×(1-0.9)=1,060元〉,加計工資6,4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為7,460元,且經丙○○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7,46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大學畢業,事故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月薪約3萬元,109、110年所得分別為137,768元、318,159元,財產總額422,616元,名下有7筆田賦、1筆土地及2棟房屋等,財產總額422,616元;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國外業務,109、110年度所得684,152、809,135元,財產總額1,687,894元,名下有3筆土地、1棟房屋及1部機車(見當事人財產清冊),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02,091元(計算式:45,955+1,215+21,600+24,400+501,461+7,460+500,000=1,102,091元)。
⒊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和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於車禍事故發生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繼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一、①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卷第49-50頁,本院卷283頁第21-23頁);是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71,464元(計算式:1,102,091×70%=771,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2日(交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1,464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擴張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系爭機車損害,及聲請鑑定所繳納裁判費18,170元(12,000+6,170=18,170)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