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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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35號),本院就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欽於民國103年6月15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果因酒後駕車操控力降低,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265號,應予更正)前,貿然直行,不慎撞擊步行行經上址之告訴人 林育仁 ,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及頸部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另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遺棄罪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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