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移轉墓基使用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 詹明峯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複代理人 江育霖 被告詹 豐洲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當事人間移轉墓基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詹○○原為訴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示範墓園編號福區壹徑之四之五號墓基(下稱系爭墓基)之使用、收益權人,嗣詹○○死亡,因祖墳年代久遠而有整修之必要,原告遂請人取掘骨灰、修繕、重新埋入骨灰等,嗣○○公司以原告取掘墓園等同放棄使用權為由,要求原告另行簽訂新約以延續使用權,原告因長年在國外工作,乃匯款新台幣(下同)460,000元及寄送已用印之委託書,委任被告以原告名義與○○公司辦理系爭墓基之使用、收益權簽訂新約事宜,詎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以自己名義與○○公司訂立類似租賃之新約,並且拒絕將系爭墓基之使用、收益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示範墓園編號福區壹徑之四之五號墓基使用、收益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墓基埋葬之人係兩造之曾祖父母、祖父及被告父親。○○公司前於原告提出相同訴訟時,曾陳報本院並無詹○○承租系爭墓基之契約。又被告身為埋葬故人之長孫,父親之遺體亦埋葬於系爭墓基內,故出面代表遺族簽訂新約。原告匯付之460,000元,係用以支付整修祖先墓園、撿骨、勘輿與祭拜之其中部分費用,被告亦有支付,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墓基使用新約應以其名義簽訂而主張移轉使用、收益權,即無足取。再者,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要視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依○○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就系爭墓基,被告與○○公司間之約定,並無類似租賃契約之性質,被告與○○公司間並沒有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訴無理由,爰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匯款460,000元予被告。
㈡兩造之曾祖父母、祖父、被告之父親目前使用系爭墓基。
㈢○○公司104年1月14日陳報本院內容如下:
⒈系爭墓基已使用完成,期間至遷葬或廢止使用為止。
⒉系爭墓基土地所有權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民法
第765條之規定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並有排他權, 詹氏 家屬並無處分、收益之權,僅能在墓基維護、修護而言,不能隨意變更埋葬者,至遷葬或廢止使用為止,故墓基不能隨意轉移以維護亡者之權益,有關規定應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以自己名義與○○公司訂立契約取得系爭墓基之使用、收益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墓基之使用、收益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墓基現埋葬者為兩造之曾祖父母、祖父、被告父親等兩
造之祖先,因之前兩造埋葬於系爭墓基之祖先撿骨,整修墓基,而與○○公司發生使用系爭墓基之爭議,由被告出面與○○公司接洽處理,原告並曾出具委託書予被告,且因系爭墓基整修維護,原告匯款460,000元予被告,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亡父遷入系爭墓基之費用,現已處理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永豐銀行匯款單、委託書各件影本及○○公司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14頁;第76-77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以原告名義與○○公司簽訂類似租賃之新約,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公司訂立新約,並取得系爭墓基之使用權、收益權一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公司並未與被告簽訂類似租賃之契約,有該公司
陳報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案件卷第59頁),再經本院函詢○○公司,被告曾否以自己名義與該公司訂立契約並取得系爭墓基之使用、收益權,經○○公司陳報本院稱:「⒈系爭墓基已使用完成,期間至遷葬或廢止使用為止。⒉系爭墓基土地所有權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並有排他權,詹氏家屬並無處分、收益之權,僅能在墓基維護、修護而言,不能隨意變更埋葬者,至遷葬或廢止使用為止,故墓基不能隨意轉移以維護亡者之權益,有關規定應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等語,有該公司104年1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第76-78頁),足徵系爭墓基現埋葬的是兩造的曾祖父母、祖父及被告的父親,被告並未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墓基使用權及收益權。故縱被告曾先後以電子信件向原告表示:「對方要求舊約申請人提供使用證遺失切結書和委託書(委託豐洲代為處理),因二叔已沒,要你代簽後將資料傳回,後續事項才能進行」;「本人固代表登記為○○示範墓園編號福區壹徑之四之五號墓基之使用權人,但該祖先墓基仍為子孫所共同祭祀所有」等語,惟系爭墓基既為○○公司所有管理,○○公司僅同意現埋葬於系爭墓基之兩造祖先使用墓基,並至遷葬或廢止使用為止,詹氏家屬僅能在墓基維護、修護,不能隨意變更埋葬者。被告辯稱僅出面代表遺族,並沒有取得原告所主張類似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權等語,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與○○公司成立類似租賃法律關係,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墓基使用、收益權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㈣末按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依此項規定,受任人僅有將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並無將未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委任之受任人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公司簽訂墓基租賃契約,取得系爭墓基使用權及收益權云云,已如前所述,被告既未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墓基之使用權及收益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被告並無將未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墓基使用權、收益權,移轉於原告之義務,即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將未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墓基使用、收益權,移轉於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系爭墓基之使用權及收益權,尚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墓基之使用權及收益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墓基之使用、收益權移轉予原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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