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蓁於民國103年9月8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入睡,並於翌日(9日)上午某時服用安眠藥物後,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限量,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及藥物作用完全消退,猶於同日(9日)17時23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適 陳佳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亦行至上址,2車之左側手把不慎發生擦撞,2人均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蔡宜蓁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員警並委由該院於同日18時26分許對蔡宜蓁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8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蔡宜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服用安眠藥物後騎車上路,並坦認體內檢測出酒精濃度,應該是8日飲酒所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騎車時意識清楚,發生交通事故與飲酒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後,並於103年9月9日17時23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與陳佳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將被告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8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訛。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本罪,而被告於103年9月9日18時26分許,經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8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84,確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有前述檢驗報告單在卷足稽,則依前述說明,足認被告業已違反本條之規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騎車時意識清楚,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惟查:倘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意識未受飲酒及安眠藥物之影響,理應記得肇事經過,始符常情,惟依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其已忘記當時發生車禍情形,不清楚是如何發生車禍的等語,偵查中亦稱:沒有印象車禍如何發生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不合常情。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資料來判讀,被告與被害人係對向車輛互撞,亦非後方來車擦撞,視線無所阻礙,被告應無不記得、沒有印象肇事經過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於騎車時,已因酒精及藥物雙重作用影響下,意識、判斷力、控制力均顯著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1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陳佳伶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一事予以承認而言,至被告就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被告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業已肇事;兼衡被告自述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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