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呈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呈志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下午
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欲右轉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西園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歐育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嘉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歐育麟、吳嘉萊雙雙倒地,歐育麟因而受有顴骨骨折、臉部挫傷併擦傷(起訴書原載摒擦傷,應予更正)、左手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吳嘉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臀部挫傷、左膝骨挫傷、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胡呈志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胡呈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歐育麟、吳嘉萊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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