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7463號、第1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文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捌拾玖點貳肆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柒拾點陸陸陸公克,驗後淨重捌拾玖點貳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鄭朝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詎料,其竟與 魯慧麟 、 鄭朝民 、 李元斌 等人(魯慧麟、鄭朝民、李元斌等
3人所涉共同持有毒品部分,業經審理終結)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魯慧麟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鄭朝民出資5,000元、李元斌出資5,000元及鄭朝文出資10,000元,共計集資30,000元交付予魯慧麟後,推由魯慧麟出面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大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100公克),欲供渠等施用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3年6月5日下午
4時50分許,警方據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渠等4人共同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3段東菜市場之進鑫檳榔後方,面對附掛「東菜市○號」信箱之左側第一間白色牆面無門牌之鐵皮屋暨其相連通之附屬建築執行搜索時,當場在魯慧麟之皮包內扣得渠等施用所剩餘 之愷 他命1包(毛重90.5公克,檢驗前淨重89.247公克,檢驗後淨重89.210公克,純度約79.1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6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鄭朝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朝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魯慧麟、鄭朝民、李元斌、在場人 李佳明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2卷第6至19頁,偵
1卷第11頁、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至32頁背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佐(見警2卷第26、28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狀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份(毛重90.5公克,檢驗前淨重89.247公克,檢驗後淨重89.210公克,純度約79.1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666公克)等情,亦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1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及同案共犯魯慧麟、鄭朝民、李元斌等3人就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向他人購入如上揭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其持有之毒品僅係供自身施用,並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損害,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日薪1,200元之板模工作及渠等
4人共同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其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0.5公克,檢驗前淨重89.247公克,檢驗後淨重89.210公克,純度約79.1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66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一節,俱如前述,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揭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裝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