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0號
上訴人甲○○
戶籍設號號在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持有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二顆,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自首報繳該槍彈,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仍不知悔改,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者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基隆市○○街○○巷○號其住處,為警查扣該槍枝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持有扣案之槍枝,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憑。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係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另行起意持有系爭制式半自動手槍。其所辯:該槍枝係 邱顯發 於八十七年間,交伊保管,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槍枝之材質、是否耐擊發時之高溫等並未載明,該槍枝是否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尚非無疑。而原審未再將系爭槍枝送其他專業機構鑑定明白,即認其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要有未合等情。惟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已詳敘憑以認定系爭槍枝為制式半自動手槍之鑑驗情形,原審因認該槍枝為制式半自動手槍,而未再送其他機構鑑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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