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甫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然其於94年10月27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其任職之工地處飲用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區,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造橋收費站時(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因行車任意變換車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造橋收費站時,因行車任意變換車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8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8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5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行車任意變化車道又全身酒氣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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