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朝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朝坤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朝坤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以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2月16日│101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5331號│年度速偵字第378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10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15日│101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10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10日│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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