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威
王朝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05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羅正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王朝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正威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朝慶被訴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羅正威、王朝慶(均兼告訴人)與告訴人王朝慶、羅正威(均兼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事宜,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上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117號被告羅正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朝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威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美廉社」前,與王朝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朝慶人車倒地(羅正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迨王朝慶自行爬起而與羅正威發生口角爭執,王朝慶、羅正威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王朝慶先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羅正威之頭部、頸部,羅正威亦以徒手與王朝慶扭打,王朝慶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孬種」、「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羅正威,足以貶損羅正威之名譽。羅正威擔心王朝慶逕自離去,表示警員快到場,王朝慶再承前揭犯意,拿擺放於「美廉社」前之傘架作勢揮打羅正威,並接續以徒手毆打羅正威,致羅正威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王朝慶則受有腦震盪、背挫傷、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正威、王朝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正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朝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羅正威辯稱:伊根本沒有動手云云;被告王朝慶辯稱:是羅正威一直挑釁,且靠過來打伊,伊為自衛而反擊,且伊是徒手而未使用安全帽毆打羅正威,又伊並無罵羅正威「幹你娘」,係罵「幹娘的」,「幹娘的」在緬甸是表示運氣很不好,又伊不確定有無罵其「孬種」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慶、羅正威指證歷歷,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並有「美廉社」之監視錄影光碟錄得雙方扭打之畫面,告訴人兼被告羅正威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雙方發生衝突,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正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朝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