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成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成美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成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
5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3罪)、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共3罪)、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之「潑墨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因該社區住戶 高孟嘉 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進行長期施工而造成該社區噪音問題,其為使高孟嘉盡速完成施工,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6月8日11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6月9日14時40分許前某日時),在上址管委會辦公室內,將管委會所有電腦內存放該社區某住戶先前違規而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所製作之違章建築查報通知書(起訴書誤載為「認定通知書」,下稱違建查報通知書)影像檔,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將行文單位正本及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更改為「 黃鈺惠 」(即高孟嘉之配偶)、發文日期更改為「103年6月6日」、發文字號更改為「新北拆除查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建人地址更改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將該修改過之檔案予以列印,而變造新北市拆除大隊違建查報通知書1份,復於同年月9日14時40分許,在前開管委會辦公室內,將上開變造之違建查報通知書交付高孟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孟嘉、黃鈺惠及新北市拆除大隊對於違章建築認定之正確性。嗣因高孟嘉收受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孟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成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成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拆除大隊103年6月1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變造之違建查報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刑法第211條所稱「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查卷附之違建查報通知書,係新北市拆除大隊於其法定權限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核屬於公文書無疑;又被告身分非屬公務員,係無更改權限之人,其擅自竄改或變更上開公文書內之重要內容,即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復交付告訴人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明知告訴人於上址之房屋,並非新北市拆除大隊所查報之違章建築,竟因細故,擅自變造上開違建查報通知書,進而持之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其犯罪目的、動機俱無可取,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對社會公共信用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卷附經變造之新北市拆除大隊新北拆除查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建查報通知書影本1份,雖屬經變造之公文書,然業經行使交付告訴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上「代理大隊長 馮兆霖 」印文係被告列印自電腦檔存之違建查報通知書之所得,非屬偽造之印文,是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上開條文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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