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及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未能警惕,於97年7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甲○○邀約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及「瑞仔」2名成年男子,前往高雄縣○○鄉○○○街○號工地找綽號「國安」之朋友。旋甲○○即騎乘照牌號碼592-EAE重型機車、「肉圓」另騎乘1輛機車搭載「瑞仔」前往該工地,3人分別進入該工地內找人。嗣甲○○發現「國安」並未在該處,且似無人看管,即向「肉圓」提議竊取置放在該工地之鐵製鷹架,「肉圓」當場應允,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甲○○進入工地內部巡視,「肉圓」則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鐵製鷹架,並將其中一塊鷹架置於上開甲○○所有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之際,適為負責看管該工地之 阮坤山 當場發現,旋報警逮捕甲○○,「肉圓」則趁機騎乘機車逃逸。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阮坤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應成立竊盜未遂之罪,惟依證人阮坤山證稱該鷹架已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因遭其發現才搬回圍牆置放等語,可見當時該鷹架已經在「肉圓」之實力支配之下,自應論以既遂之罪,起訴意旨認僅成立竊盜未遂之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被告與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貪圖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冀圖僥倖,復有相類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本不宜輕縱;惟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經及時發現,已由被害人領回,本件係臨時起意,非先有謀劃,犯罪使用手段及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從事雜工、妻子心臟病住院、育有兒子1人、家境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