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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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第490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3時42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649號、91年度訴字第2744號、92年度易字第21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年度易字第4485號、92年度訴字第15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嗣經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9月30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
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7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裝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3日14時15分,在高雄縣○○鄉○○路與立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㈠㈡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9日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龍華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