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玖佰捌拾肆點玖壹公克,不含包裝塑膠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毒品之包裝塑膠袋壹個(重參拾捌點零玖公克)、紙箱壹只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竟與甲○○(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賴勝豐)之晶采萱有限公司進口神紙報關貨櫃皆為C-1類免查驗貨櫃之機會,於民國94年底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與甲○○商議走私細節,約定由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貨櫃內,經海運挾帶運輸至高雄港貨櫃碼頭後,再由甲○○前往提領取貨交付,事成之後,則由丙○○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甲○○作為報酬。雙方議定後,丙○○及甲○○2人即於95年1月18日一同搭長榮航空公司BR821航班前往澳門,再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花都縣,先由不知情之大陸籍女網友 甘宗麗 陪同甲○○前往廣州花都縣之麗港酒店投宿,而丙○○隨後亦前往該酒店投宿,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該酒店之內線電話通知甲○○前來該酒店內之某房間會合,再由丙○○將其所有自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所取得內裝有以塑膠袋包覆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4包之黑色旅行袋1只打開檢視後,告知甲○○該14包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囑咐甲○○於翌日將該批毒品裝置於紙箱內,再將該紙箱藏置於其載運神紙出口之貨櫃內。丙○○與甲○○2人旋於翌日(即9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一同攜帶上開裝放毒品之黑色旅行袋,前往甘宗麗之姐 甘宗美 所提供位於廣州市○○區○○路田美西村之「丹寧針織廠」外之空地,待神紙貨品運抵後,先將上開14包物品自旅行袋中取出後另以紙箱裝妥,再連同其等買入之神紙1,350包,裝入編號WHLU-0000000號之貨櫃內,並由甲○○將紙箱放置在貨櫃之最底層。裝櫃完成後,甲○○即委由當地不知情之報關行申報出口,並由不知情萬海航運公司所屬「HANSACENTAUR麗春輪」NO80航次號貨櫃輪將上開物品連同貨櫃於95年2月6日啟運,經由香港地區載往高雄港,而於95年2月13日抵達高雄港卸載,放置於第63號碼頭貨櫃集中查驗區處。另一方面,丙○○於將上開物品裝入貨櫃後,即於95年1月20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8號班機返回高雄,甲○○則另於同月2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2號班機返抵高雄,準備領取貨櫃及轉交毒品事宜,嗣於同年2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 蔡麗純 向宏福報關有限公司之 林福慶 申請報關投單,惟甲○○等人欲利用貨櫃走私毒品犯行,業經司法警察機關監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即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並偕同不知情之報關行外務員 林光發 於97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啟櫃驗貨,果自上開貨櫃內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4包(淨重14.548公斤),嗣經檢驗後認定僅其中編號13號之1包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024公克,驗後淨重984.9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8.09公克,純度約為98.7%),其餘13包則均為含氯化鈉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查驗區處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繫上開運毒事宜所用之BENQ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判時向當事人、辯護人逐項提示證據,其等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重訴緝卷第87至93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個人入出境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查無顯不可信情形;又關務報單等文件及委任書、航空公司旅客名單,分屬業務上紀錄或證明文書,係依營業事項留存資料而製作,同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2款規定,得採為審判證據。
三、通訊監察譯文: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等人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譯文,均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在卷為佐((見偵一卷第33至38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得作為審理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95年3月3日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等取得及裝載毒品經過、報關入境流程等情之內容相合(見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4至16、24、25頁,本院重訴卷第13至19、39至42、107至109頁),並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甘宗麗於大陸地區黃埔海關緝私局偵查處調查中,及證人即報關行人員林光發、林福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10、12至14頁,偵一卷第48至59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包裝紙箱可佐,又扣案白色晶體1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3號之白色晶體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1024公克,驗後淨重984.9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8.09公克,純度98.7%),有該局9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2455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6頁)。此外,並有高雄關稅局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貨櫃進口報單、委任書、查獲照片及被告甲○○、丙○○入出境查詢結果明細資料、長榮航空公司95年1月18日BR821號航班旅客名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11、15至22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末有扣案同案被告甲○○所有供聯繫運毒所用之BENQ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5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間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及監聽錄音帶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31、32),足認被告自白其與甲○○搭機出境大陸地區接洽裝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貨櫃中並利用海運將該等毒品運送來臺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亦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該條規定,係因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時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
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謂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月之期間方得公布施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條文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因未另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司法院亦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是此次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應自總統公布後3日生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本應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然就本案被告丙○○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如後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有併科罰金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已分別由原處700萬元以罰金下提高為1000萬元之罰金,就運輸第二級毒品而言,自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行為人論罪科刑。雖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仍應以適用舊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比較結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罰金刑已提
高,故就整體而言,新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作為對被告丙○○論罪科刑之準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丙○○等人雖於大陸地區裝載毒品上櫃啟運,然係經「HANSACENTAUR麗春輪」由香港地區運送進入臺灣地區,經證人林光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並有進口報單1紙為佐(警一卷第15頁),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及在大陸地區交付毒品之不詳
成年人間,就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將藏放毒品之貨櫃申報出口,再由不知情萬海航運公司所屬貨櫃輪將上開毒品連同貨櫃運至高雄港,並利用不知情之蔡麗純向宏福報關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林福慶申請報關投單以領取貨櫃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丙○○赴大陸期間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著手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報關運輸毒品入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僅為圖私利,即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入境,且查獲毒品數量毛重高達1024公克,驗後淨重為
984.91公克,純度更高達98.7%,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及政府對進出口物品管制,一旦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廣,犯罪情節非輕,其行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係一時失慮,扣案之物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進一步實害,且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等語,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運輸毒品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及鼓勵被告於被查獲時起即自白其犯罪事實,俾以追究出該上游販毒者或其他共犯及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倘若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於審判中卻翻異其先前之自白,或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罪,而於審判中方坦承犯行,抑或僅模糊地泛稱其他共犯之綽號,而無從追緝者,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刑。準此,既然同案被告甲○○係在被告丙○○遭緝獲及自白犯罪前即已遭查獲,而被告丙○○於審判中又僅泛稱其係幫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人運輸上開毒品來臺,並未供出自大陸地區運輸扣案毒品來台前毒品來源,亦未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以此獲邀減輕其刑之寬貸,併此指明。
㈤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丙○○之犯行已如前述,其於案發當時既身為里長,對於毒品會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危害甚深之事,自應知悉甚詳,竟仍為貪圖私利而夾帶數量非寡之毒品入關,衡情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驗前毛重1024公克,驗後
淨重984.91公克,純度98.7%),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查扣案包覆、裝置毒品所用之外包塑膠袋(重38.09公克
)、紙箱1件(見警一卷第6頁照片所示)及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只,均係共犯或被告所有之物,且用於包裹、裝放本件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或遭識破,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一體負責原則,宣告沒收之;又如上開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價格為150元之黑色旅行袋1只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BENQ廠牌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供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5頁),而該門號係同案被告甲○○所申請,此亦有電信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其SIM卡1枚於租期屆滿後依業界慣例,無須返還電信公司,亦應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GPL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亦係同
案被告甲○○所有,然甲○○否認持以聯繫運毒事宜(見本院重訴卷第16頁),且卷附監聽譯文中未發現有資以聯繫本件犯行紀錄,亦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觀諸卷附監聽譯文並未發現係作為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亦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聯性,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均陳稱其等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約定報酬各為30萬元,然尚未取得,且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取得該等酬金,是不諭知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琬如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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