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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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2年2月22日以8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由本院於82年7月12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6月29日以83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3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2年12月24日以8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年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由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復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3月(此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上揭各罪接續執行,而於85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4月2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月5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揭殘刑4年4月27日,迄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3日下午某時(非夜間),先攀爬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隔壁3樓鐵窗,再踩踏至甲○○上址住處3樓陽臺,將具有防閑功能之浴室窗戶拆下後,踰越窗戶侵入上址,竊取甲○○所有之SONY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為VGN-TX27TB/B)、人民幣3500元、POLO外套1件、D&G咖啡色皮帶1條、新臺幣200元、數位相機1臺、手錶3只、翻譯機2臺得手。並於作案時不慎將頭戴之紅色棒球帽1頂遺落在3樓浴室外之行李箱上。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起獲乙○○所有之紅色棒球帽,經檢驗該帽子之DNA與乙○○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明揭此旨。被害人甲○○雖於98年7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惟該次訊問所為之證言,未依法令被害人甲○○具結,此觀諸該次訊問筆錄即明(同上偵卷第58頁至59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未依法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依法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經本院及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友人 李季峰 為被害人甲○○之弟,伊曾至被害人甲○○住處2樓找李季峰,曾將紅色棒球帽置於2樓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前於98年4月間曾前往友人李季峰位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住處,因伊係通緝犯,所以出門會戴帽子,因在李季峰家上洗手間,才會將帽子脫下來,一時忘記帶走(原審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偷,伊認識失主的弟弟,伊於案發前幾天去過失主住處找他弟弟拿帽子回來,但是沒找到,帽子也沒有拿回來,而且失主住處位於鬧區,應該有錄影監視器,可是當天卻壞掉,也沒有錄到伊的影像,而且本件作案的人,也有可能把伊的帽子從2樓拿到3樓,再把被害人的帽子從3樓拿到2樓 云云 (本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
(一)被害人甲○○住處於上揭時、地遭人卸下3樓浴室窗戶,並由窗戶處踰越侵入上址,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SONY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為VGN-TX27TB/B)、人民幣3500元、POLO外套1件、D&G咖啡色皮帶1條、新臺幣200元、數位相機1臺、手錶3只、翻譯機2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6頁、第7頁、原審第34頁至第38頁),而甲○○住處屬加蓋住宅,須自1樓大門出入,且1樓大門門鎖未遭破壞一節,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人員勘察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識小隊繪製刑案現場草圖、現場勘察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遭竊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4頁至第50頁)在卷足憑。另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位於3樓之住處,需持鑰匙開門進入,遭竊當天,3樓門鎖並無異狀等語(原審卷第36頁、第38頁);且被害人甲○○住處浴室之窗戶可拆解取下,亦有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8頁)。從而,被害人甲○○住處1樓大門、3樓門鎖既均未遭破壞,竊嫌應係於卸下自3樓浴室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乙情,應堪認定。
(二)在被害人甲○○住處浴室外之行李箱上遺留紅色棒球帽1頂,非屬被害人甲○○所有之物,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經警於帽子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5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1件(見同上偵卷第4頁至第5頁)存卷可稽,堪認被告行竊時確有配帶上揭棒球帽。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紅色帽子遺留在證人李季峰位於2樓住處云云。然證人李季峰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來找伊時,不會到3樓,如要上廁所,在2樓上洗手間即可等語(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觀之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26日以98基檢堂執甲緝字第271號發布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外出頭戴帽子之目的,係為躲避警員查緝等語屬實,益證被告於案發期間有頭戴帽子外出之習性。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竊嫌自3樓取走伊之帽子後,將之丟棄在2樓樓梯口處,且將扣案紅色棒球帽遺置於3樓浴室等語(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再參以自上址2樓進入被害人甲○○住處3樓,需持鑰匙開啟一情,顯見被告行竊時頭戴扣案紅色棒球帽,嗣將之置於3樓浴室門口,錯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帽子配戴,待行至2樓才發現戴錯帽,卻因3樓門鎖上,只得將被害人甲○○的帽子丟棄在樓梯口處等情屬實,綜合印證,足認被告戴扣案紅色棒球帽前往被害人甲○○住處行竊無訛。又被告辯稱:有可能係他人將被害人與伊之帽子互換位置云云,然此僅為被告片面臆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害人甲○○住處附近之錄影監視器雖因故障而未拍得被告出現於該處之畫面,然被告使用之扣案紅色棒球帽確已出現於被害人甲○○之住處,縱無監視器攝得被告竊盜犯行,亦不得執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係自窗戶侵入為之,該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且遭竊財物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妥適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之紅色棒球帽1頂,係被告行竊時所穿戴之物,或係為避免遭人識破而穿戴,非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工具,且與本件竊盜行為無直接關聯,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