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277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叁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叁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㈠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日下午3時55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35號前盤,查始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其尿液送檢,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萬年縣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16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潭路口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3.15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