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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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77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附近,拾獲甲○○遺失之行動電話?支【內含甲○○以乙○○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內尚存儲值通話額度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元,係甲○○所有,於同年9月27日起至10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縣○○鄉○○○街上某處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侵占入己。復於同日,因發現該行動電話內尚有儲值通話額度,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插用於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該門號與他人聯絡,以此無線方式盜用甲○○之電信設備通信,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提供電訊通話服務,而將剩餘之儲值通話額度約10至20元使用殆盡。嗣因丙○○使用上開門號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門號儲值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雖對遺失及侵占盜用時間未予指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於96年10月間某日拾獲前揭內含SIM卡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31頁),而告訴人亦指訴:其於96年8、9月間某日遺失前揭內含
SIM卡之行動電話,而SIM卡內上有儲值10幾2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9頁),衡以一般行動電話市價1分鐘約4、5元,則該SIM卡最多僅能再撥用5分鐘左右通訊,自難認被告可藉以使用逾1日以上。復酌以前揭行動電話遺失期間,亦無證據證明有他人拾獲使用儲值,則稽之卷附門號儲值明細(見偵卷第38頁),96年10月份於1日起即有儲值紀錄,而同年9月份最後儲值時間為9月27日,再互核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陳述,足徵96年9月27日之儲值,係由告訴人所儲值,而同年10月1日,自係被告儲值,是告訴人遺失期間應係96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日前之某日,而被告應係同年10月1日拾獲並於同日內盜打儲值費用殆盡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係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0、29頁),足徵告訴人並無拋棄前揭行動電話及SI
M卡之意思,僅係偶然喪失其持有,則前揭行動電話及SI
M卡,自均係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拾獲告訴人前揭內含
SIM卡行動電話,卻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容有誤會,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且因係適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侵占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侵占SIM卡遺失物犯行間,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將前揭
SIM卡置入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盜打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SIM卡內儲值之金額僅10至20元,於
1次通話期間即可能耗用完畢,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多次撥打耗用該儲值金額,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接續撥打使用犯行,而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一時貪圖小利,將拾獲之內含SIM卡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告訴人行動電話購入之價值約12,000元、SIM卡內剩餘儲值10至20元左右,且SIM卡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而犯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盜打費用僅10至20元左右,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錯了,下次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悟,本院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被告目前罹患化膿性頸椎炎、椎間盤及硬腦膜下腔膿瘍、頸脊髓病及下半身癱瘓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7月17日(98)長庚院高字第86088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應認已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9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71年臺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本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SIM卡為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之介面,於出租之同時,附帶提供給消費者使用,而已將所有權移轉給消費者,不再屬電信公司所有,則本件被告所盜用之前揭SIM卡,既為告訴人以乙○○之名義申請使用(見偵卷第33、37頁),自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
96年10月1日外,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將該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於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先後使用該門號與他人聯絡,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提供電訊通話服務,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而將剩餘之儲值通話額度使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SIM卡內上有儲值10幾2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9頁),衡以一般行動電話市價1分鐘約4、5元,且該SIM卡係易付卡,以儲值費用計算通訊費用,苟無儲值,於儲值期限內,雖可接聽電話,但無法繼續主動撥打通訊,自亦無通訊費用產生,則以該SIM卡內僅存前揭儲值費用為計,至多僅能再撥用5分鐘左右通訊,自難認被告可藉以使用逾1日以上,繼續不法享有免付通訊費用之利益,復稽之卷附門號儲值明細(見偵卷第38頁),並互核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陳述,僅足認被告應係同年10月1日拾獲並於同日內盜打儲值費用殆盡,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供稱:使用告訴人儲值之金額完畢後,係其自己付費儲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揭儲值明細相符(見偵卷第38頁),因被告係自行付費始得以繼續使用該電信設備通信,自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獲取不法之利益,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除96年10月1日外,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仍持續盜打使用告訴人前揭SIM卡,而持續獲取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