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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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製開鎖器具」壹把,沒收。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未見 悛悔 ,在緩刑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樓下,趁人不備之際,以己有「自製開鎖器具」壹把,竊取 賈西亞 丙○○所有、牌照號碼KEI─四二三號〔起訴書誤載為KE『L』─四二三號〕重機車壹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經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暨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自製開鎖器具」壹把。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乙○○,供稱:「我沒有偷該車,我是〔與〕賈西亞刪珊同居在板橋吳鳳街九十二號,出門我們一起出門的。」、「沒有〔竊取事實欄所示機車〕,車子是賈西亞丙○○的,甲○○是他媽。」、「當時我們沒有錢,去跟我之前的老闆借錢,就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騎車去借。」、「〔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我跟賈西亞丙○○借,他就被抓去勒戒,所以沒有還給他。」、「當時機車沒有鑰匙,大鎖被破壞,只要用扁的東西就可開,現在鑰匙還在仁義街,當時沒有扣到鑰匙。」〔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起訴〔所訴犯罪事實〕不實,我沒有偷KEL〔I〕四二三機車,是賈西亞丙○○共同使用。因為當時我們同居,當天就是〔賈西亞〕丙○○要我騎該車去繳信用卡的錢。」、「我是用撿到的扁扁的物品打開機車鑰匙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我當時跟賈西亞〔丙○○〕同居,他跟我是同財共居的,當時我就是騎KEL〔I〕四二三機車要去繳信用卡的費用。...」〔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我跟車主〔賈西亞丙○○〕本來就是同財共居的,所以使用交通工具也是如此,我騎該車時,我女友〔賈西亞丙○○〕剛好被抓戒治中,我女友的母親都在國外,他一回來就報失竊。」、「我是在二月初用該機車,我在二月份離開仁義街二二五巷五十四號。我完全離開是在三月份。但我的衣物也還在,當時機車我都停在板橋市○○路○○號。」、「〔持以開機車鎖〕就是剪刀柄〔即扣案物品清單所示「自製開鎖器具」〕」、「我沒有要竊盜該機車,我跟車子〔主〕同居時,食住費用都是我支付的。〔賈西亞〕丙○○在北所我就花了數萬元。」〔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一〕證人賈西亞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人在勒戒,我不知道被告人何處。我要離開時,機車停在仁義街家的樓下,之前被告需要交通工具時,就會向我拿鑰匙,我給鑰匙,被告才去開機車。我被抓時,我所有的鑰匙都帶在身上,『沒有借給被告』。我所有帶到勒戒所的鑰匙,包括機車、保險箱的鑰匙都是我戴身上。」〔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於偵訊時證稱:「沒有〔將事實欄所示機車借給被告〕,我機車放在樓下,乙○○沒有向我借用,而且機車鑰匙在我身上,目前仍在女監保管中。」〔參見偵卷第三二頁反面〕。〔二〕賈西亞丙○○之母親甲○○於警訊時陳稱:「沒有〔將事實欄所示機車借給被告〕」、「沒有〔將機車鑰匙借給被告〕」、「沒有〔答應將事實欄所示機車借給被告〕」、「我在九十年三月五日報的案,發現該車失竊是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該車在我女兒〔賈西亞丙○○〕服刑〔指強制戒治〕後,就一直停在我家門前騎樓下,平常我在進進出出時,都會看一下該車。」〔參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旨〕。〔三〕被告供稱:「〔扣案「自製開鎖器具」壹把〕我用來發動機車。」〔參見偵卷第二二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偵卷第八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暨扣案「自製開鎖器具」壹把足佐。
二、查賈西亞丙○○暨其母親甲○○一致陳稱未將事實欄所示機車借給被告,參酌被告供稱:「〔扣案「自製開鎖器具」壹把〕我用來發動機車。」〔參見偵卷第二二頁反面〕,已見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若否,被告曷需捨機車鑰匙而擇上開扣案之「自製開鎖器具」發動機車?被告否認犯罪,未便遽信。
三、查甲○○陳稱:「發現該車失竊是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所在卷頁見前引述〕,復有前揭事證足佐,爰認被告竊取事實欄所示機車之時間在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再查賈西亞丙○○所有前開機車之牌照號碼為KEI─四二三號〔起訴書誤載為KE『L』─四二三號〕,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足佐〔附偵卷第十四頁〕,併補正如事實欄。
四、末查,被告與被害人賈西亞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非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定之親屬,被告辯稱「我跟車主〔賈西亞丙○○〕本來就是同財共居的。」,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自製開鎖器具」壹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