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買賣訂購書上買方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贓物及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月及一年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嗣經確定判決撤銷假釋,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十四日,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之後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拾獲乙○○所有先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同市區○○街○○號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起訴書誤載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張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拾得之國民身分證攜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甲○○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訴書漏未載明),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惠城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甲○○並於該址冒用乙○○名義,在機車買賣訂購書上買方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乙枚,而偽造該機車買賣訂購書,嗣持以行使而交付該機車行之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甲○○,並扣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已立據領回)及上開機車買賣訂購書乙張,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先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處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乙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其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該國民身分證確為脫離乙○○所持有之物無疑。且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明並無購買使用前揭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復有被告自承冒用乙○○名義及偽造其署名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乙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機車買賣訂購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明於撿到國民身分證後才去購買機車,因為伊當時逃兵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且二者時間相隔亦有月餘,據此被告顯係侵占乙○○之國民身分證後,始另行起意冒用其名義並偽造署押以購買前揭機車,則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實無牽連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故公訴意旨謂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未洽,應予指明。末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卷附之乙紙機車買賣訂購書上於買方簽章欄內之「乙○○」署名乙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拾獲乙○○之國民身分證後,未經乙○○之同意,擅自以乙○○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印製乙○○名義之名片,嗣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並扣得乙○○名片乙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乙張等物,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印製為警查獲之乙○○名片乙張,以及申辦前揭號碼之行動電話等情事,惟查被告以被害人乙○○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屬預付卡之型式,僅需由購買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客服人員登記,無需填寫申請書及影印身分證乙節,業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0資警第八八二三七號函覆甚明,故被告於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時,既未填寫任何申請書,焉有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能。再按文書必表示有一定之內容之意思或觀念,如無意思或觀念,僅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性者則非文書,經本院核閱卷附之乙○○名片,其內容除乙○○之名義外,僅記載「樓梯水塔清潔保養」及服務專線電話號碼等旨,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主張之意思表示,僅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性,尚非屬文書,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右開公訴意旨所指其餘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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