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成立 世桓 工程 顧問 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下稱世桓桃園實驗室),而後該實驗室係登記於乙○○之聖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壹公司)之下,名為「聖壹實業有限公司世桓桃園實驗室」,詎料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乙○○及聖壹公司之印章後,蓋用於實驗室異動申請書及其所附之協議書上,並在異動申請書及協議書上偽簽乙○○之簽名,再於93年7月1日持該偽造之異動申請書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申請實驗室異動,將該實驗室所屬機構異動為甲○○擔任負責人之富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捷公司),足生損害於乙○○與聖壹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被告所提之二次股東會議記錄上並無乙○○之簽名,乙○○亦未參加該次會議,顯見被告未得 林女 之同意。且被告蓋用於異動申請書、協議書上之印章與乙○○提出之聖壹公司大 小章 不同,足認被告持有之印章係偽刻。縱認告訴人未參與實驗室出資,系爭實驗室之權義歸屬亦應循法律途徑決之,被告終屬無權制作之人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實驗室異動申請書及其所附之協議書上,簽署乙○○姓名並蓋用聖壹公司印章,持以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申請實驗室異動,將該實驗室所屬機構異動,更名為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富捷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世桓桃園實驗室」與「聖壹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個體,不相隸屬,本即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僅係暫時借用聖壹公司之名義辦理認證事宜,當初投資經營實驗室之各股東已議定,爾後將自組公司以為該實驗室之經營主體。因之實驗室之原始股東成員乃依原決議,合資設立「富捷公司」,自富捷公司成立後,隨以之為該實驗室之經營主體。辦理實驗室所屬機構異動,係經乙○○授權同意,並經股東會決議在案,並非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 蔣忠成 (即世桓桃園實驗室、富捷公司股東,並曾在該
實驗室任職)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92年12月1日新成立實驗室股東會議提案二:實驗室命名為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發票抬頭公司行號另取。是因為我們不願意用世桓,但當時趕著認證,我們沒有公司行號名稱,所以決議先暫用世桓桃園實驗室之名稱。但那時乙○○跟 王迪立 用聖壹名義送審我們都不知道,他們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實際營運時,他們二人也都沒有參與,乙○○平時實驗室的發文不需要呈報乙○○知悉。因為我在實驗室裡面做,所以知道實驗室本身的財務跟聖壹公司是分開的,有許多會計的帳我也需要簽名,這些會計帳不需呈報聖壹公司辦理核銷,實驗室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我有聽乙○○表示,渠同意世桓桃園實驗室成立後可進行公司行號之變更,因為她說聖壹公司是她的,她也是希望我們趕快成立一家公司,把名義趕快換回我們自己的公司,她才不會那麼的麻煩,當時有我、乙○○、王迪立、被告等人在場。所以92年6月5日之股東會時有辦法二之記載,表示乙○○曾允諾世桓桃園實驗室成立後可進行公司行號之變更,且實驗室實際營運,實與聖壹公司無關。上開股東會之辦法三就是表示,出席股東均同意,要合夥成立一個實驗室,然後要加入世桓實驗室的體系,也就是對外的招牌可能是掛世桓公司桃園實驗室,但實際上我們是一個獨立的個體,自己營運,我們也沒有交給世桓公司固定的權利金。既然我們只是一個加盟體系,不是屬於世桓公司的一部份,我們就必須成立一個商號,這個商號可能是獨資或合夥,以自己的公司為主體來經營實驗室,聖壹公司只是一個過渡性質。我們有自己的章,我們也有聖壹公司的大、小章,章是跟王迪立拿的。王迪立、乙○○有跟甲○○還有我及其他的股東講,我們可以自己去刻,代表說我們這個實驗室對外經營都是我們自己可以決定,不需經過聖壹公司同意,發票也是我們自己開。在財務上我們跟聖壹公司是各自獨立的。所以我們這個實驗室的各種資金的收跟付,不是使用聖壹公司的帳戶,而廠商開票給我們,還是開聖壹公司,但是票是給我們,我們再向聖壹公司換,因為支票上面是聖壹,我們拿票去跟聖壹換錢。乙○○有請我們辦更名,後來為了成為這個實驗室的主體,我們有設了富捷顧問有限公司。我們實驗室所用的各項設備儀器或器材都是從華禾來的,還有自己添購的,我們跟王迪立都有出資,所謂王迪立也有,應該是他用聖壹的名義去買的,但我們都有跟他們再結清。我們實驗室所用的各項設備器材儀器,在權利上都歸屬於實驗室所有,與聖壹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壢簡字第518號卷
96年3月19日訊問筆錄)。㈡證人 王曉嵐 (即曾為該實驗室行政會計)於原審調查時結證
稱:我於93年2月5日到職,約95年過年後離職,管作帳兼出納。我的老闆是甲○○,不是世桓公司的王迪立。我不曾在世桓公司任職,在93年2月間就到世桓桃園實驗室了,93年2、3月份的薪水是甲○○領現金出來給我去付的。富捷公司於93年3月26日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日期是93年4月,自以富捷公司的名義開立帳戶後,有關員工薪資的發放部分才用轉帳的,之前都是以甲○○名義製作。正常來說,世桓桃園實驗室跟世桓公司是沒關係的,因為世桓本身是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世桓桃園實驗室是用聖壹公司的名義去申請的,兩個是不同的公司。我認為世桓桃園實驗室應算是借用聖壹公司的名稱,讓實驗室可以到基金會辦理認證。有關人事、財務、營運跟聖壹都沒有關係,不用透過聖壹公司來管理,都是由甲○○自己決定,乙○○管不到。在富捷公司尚未成立之前,因為我們是借用聖壹公司的發票,所以客戶若開支票時,由我開聖壹公司的發票給客戶,我把支票給乙○○,請她轉現金給我。若客戶想匯款,我會先讓他欠著,跟他們說公司沒有帳號,等我們帳號出來後再匯。我做文書報告、對外行文,會需要用到聖壹公司的大、小章的印文,章也是林小姐給我們的,但不是他們登記的大、小章。我記得就是乙○○拿發票章,在教我如何開發票的時候,當時甲○○跟王迪立就在旁邊,甲○○有提到公司要發文的話要怎麼辦,王迪立就說不然就去刻一個。也就是說在富捷公司尚未正式登記成立之前,發票是開聖壹公司名義,在富捷公司正式登記成立之後則開富捷公司的。向外採購都是由甲○○去洽購的,付款都是由我這邊付,那些由聖壹公司所移撥過來的文具用品算是賣給我們,我們以聖壹公司為銷貨人名義所開給客戶的發票,或者是我們的供應商以聖壹公司為買受人的名義所開給我們的發票,我們都會交給聖壹公司,因為他們要做帳,營業稅則是由我們付,乙○○會先幫我們墊付我們應該負擔的營業稅,然後再跟我們算等語(見本院壢簡字第518號卷96年4月9日訊問筆錄)。
㈢由渠二人之證述可知:該實驗室之財務、人事、營業等各項
業務,皆獨立於聖壹公司之外,與聖壹公司不相統屬,毫不相干。負責人係被告甲○○,既非乙○○亦非王迪立,各種設備、儀器亦均屬實驗室所有,聖壹公司僅係實驗室尚未申請設立公司前,過渡時期暫時借用之名義,借名經營期間,王迪立、乙○○曾授權自刻「聖壹公司」之大、小章俾便實驗室推展業務之用等情,悉相一致。
五、再查:㈠證人乙○○(即聖壹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實驗室成立之後,我沒有無參與實驗室的經營,會計王曉嵐都有把進項及銷項發票給我,除此以外,跟會計有關的其他表單簿冊,王曉嵐都沒有給我。當初是王迪立個人去跟他們談,但沒有一個公司的名稱,所以我們就用聖壹的公司名義去成立一個實驗室,但聖壹公司沒有出錢也沒有佔股份,我沒有經營那個實驗室。因為我們已經委託林先生經營,所以世桓桃園實驗室要僱哪些員工,他們事先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實驗室雖是掛聖壹公司的名義,但其業務、財務、人事這三項,事實上是獨立的,不受聖壹公司的管制。他們既然是以聖壹公司的名義向外面從事各項交易,當然進項發票跟銷項發票都是開聖壹公司的名義,故這些發票當然是要交給聖壹公司去記帳。王曉嵐作證所言,聽起來是沒錯等語(見原審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3頁、第14頁),亦述明聖壹公司並未投資該實驗室,僅因投資實驗室之股東尚未成立公司,王迪立辦理實驗室認證手續時,先用聖壹公司之名義登記,惟該實驗室之人事、財務、業務均獨立於聖壹公司,不受該公司管制,乙○○亦不曾參與實驗室之經營等情,核與證人蔣忠成、王曉嵐二人所述相符。
㈡聖壹公司曾提供發票予該實驗室之會計王曉嵐自行簽發,惟
僅使用二期即迄93年4月間止,此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1頁),佐以告訴人提告時所出具,以聖壹公司為名,然係有關該實驗室業務之發票,其中最晚1張之簽發日期為93年4月4日(見發查字卷第75頁),爾後則皆用富捷公司名義之發票,富捷公司於93年4月8日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此復有被告所提之發票及富捷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申設帳戶之存摺等影本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次查,富捷公司係於93年3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同年4月5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有該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偵字卷第149頁)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壢簡字第518號卷)各1份在卷可按。綜此觀之,自93年4月間富捷公司辦妥各項登記手續後,該實驗室確隨以富捷公司為經營主體,不再援用聖壹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各項交易,亦見證人王曉嵐之此部分證述屬實。再者,乙○○既會提交聖壹公司發票供該實驗室自行簽發,其目的無非在使實驗室以聖壹公司名義經營期間得便利營運,況聖壹公司設址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有卷存聖壹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發查字卷第108頁),該實驗室之營業所則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二地相隔甚遠,抑且事業體對外進行各項交易,不論進銷,皆時常依個案之需簽訂契約、文件或行文,諸此書面率須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章,然文件格式未必均同,猶無法如發票般事先蓋妥印文,惟乙○○既未與聞該實驗室之事務,為便利該實驗室業務之推展,乙○○或王迪立授權該實驗室自行刻製「聖壹公司」大、小章1套以因應平時業務之需,亦與常情相符,尤顯證人蔣忠成、王曉嵐之此部分證詞為真。
㈢為合資成立「世桓桃園實驗室」,創始股東於92年12月1日
召開第一次股東會,會中決議:「本實驗室命名為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發票抬頭、公司行號另取」等語,是代表當初股東談好再合組另一家公司,當作這個實驗室的主體等語,業據證人王迪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極明(見原審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25頁)。再者,富捷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除王迪立改為乙○○外,餘7人皆為「世桓桃園實驗室」之原始股東,有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世桓桃園實驗室股東名冊各一份(見發查字卷第104頁、第105頁)、前述卷存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循,王迪立與乙○○既為夫妻關係,顯見係以乙○○代替王迪立,俾保留王迪立對富捷公司及世桓桃園實驗室所握有之股權,足徵富捷公司即為依92年12月1日首次股東會決議所設立,該實驗室創始股東全員擁有完整之權利,以之充為實驗室經營主體之公司。益證聖壹公司僅屬實驗室股東自組之公司尚未成立之過渡期間,暫時借用之名義。益彰證人蔣忠成、王曉嵐此部分證述合於實情。職是,聖壹公司既屬暫借名稱之性質,對該實驗室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既不能分享該實驗室之經營利潤,亦無收取所謂名稱使用費,反而因名義出借之故,或須承擔該實驗室對外所負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王迪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見原審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18頁、第26頁、第29頁)。顯見該實驗室續用聖壹公司之名義,對聖壹公司並無何利益。因之,實驗室之合夥股東既有意自組公司自擔各項權責,聖壹公司之負責人乙○○對此當然求之不得,從而其促請實驗室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儘速如是辦理,核與常情無違。據此亦見證人蔣忠成證稱:乙○○是說因為那個聖壹公司是她的,她也是希望我們趕快成立一家公司,把名義趕快換回我們自己的公司,她才不會那麼的麻煩等語,殊為真確。綜上各節,堪認證人蔣忠成、王曉嵐所述諸情皆與實情相符,殊值採信,亦證被告之辯解屬實。證人乙○○、王迪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並未授權被告自刻「聖壹公司」之大、小章暨未同意被告辦理更名手續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及常理不符,顯為違實之詞,非可採信。
㈣據上,王迪立、乙○○既授權被告自行刻製聖壹公司之大、
小章俾便利世桓桃園實驗室業務之推展,乙○○復曾允諾,甚且催促被告儘快自設公司速辦更名以省去聖壹公司之煩費,是以嗣被告基於乙○○之同意,透過富捷公司即世桓桃園實驗室股東之決議,蓋用經授權刻製之印章暨代乙○○簽名,其主觀上顯乏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此行為。況世桓桃園實驗室本即獨立於聖壹公司之外,各項設備、儀器均屬實驗室所有,與聖壹公司毫無關連,該實驗室之人事、財務、業務皆不受聖壹公司之管制,聖壹公司之負責人乙○○亦不能與聞干預其事,聖壹公司猶未能由該實驗室之營運分享利潤,復無收取名稱使用費,反而或須負擔該實驗室以聖壹公司之名對外交易所生之債務,對聖壹公司僅有百害卻無一利,將實驗室之經營機構由聖壹公司更名為富捷公司,要屬更確切符合實際權、義歸屬狀態之舉,不僅可保障與之交易之不特定對象。再徵之經原審數度詢以證人王迪立:更名後對聖壹公司有何不利?,渠反覆長考思索後,僅能答稱:我現在想不出來等語益明(見本院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30頁),從而被告所為顯不生損害於聖壹公司、乙○○或大眾之利益,核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有間。
六、雖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聖壹公司為輔導系爭實驗室通過認證,長達半年支援人員、技術,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將系爭實驗室移轉,對於聖壹公司因輔導通過實驗室認證所支出之費用均未支付,自屬生損害於聖壹公司,且告訴人自始未同意擔任富捷公司之股東,惟該公司竟將告訴人列為股東,實難謂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狀表示:王迪立未收到93年6月5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證人 蔣忠誠 、王曉嵐之證詞無憑信性、實驗室本身或相關之設備,均具有財產之價值,實驗室本身獲得認資格亦具有財產信用價值,今實驗室更名為富捷公司,對告訴人而言自有損害云云。然查:
㈠證人蔣忠成、王曉嵐於原審就乙○○曾授權被告,於實驗室
自組之公司未成立之前,可自刻聖壹公司之印章,供被告經營之實驗室使用,及上開實驗室日常業務、人事、財務等均與聖壹公司無涉,乙○○同意被告變更實驗室公司名稱等情均證述明確,並無何矛盾之處。是乙○○先前既已同意被告變更實驗室所屬機構之公司名義,被告本於乙○○之授權,持實驗室使用之聖壹公司大小章,辦理更名所須之各項文書,自無偽造文書可言。此與93年6月15日之股東會議,是否有合法通知王迪立、或王迪立是否有到場無涉。
㈡次查92年12月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記錄已記載:由王迪立
負責實驗室認證。本實驗室確定命名為「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惟發票抬頭、公司行號另取。顯見該次開會之股東決議,實驗室在世桓公司體系運作,惟另組公司為經營主體,因公司尚未組成,故約定發票抬頭、公司行號另取。且依證人蔣忠成之證言可知,因時間緊迫,辦理認證須有公司名稱等情,王迪立為受各股東委任辦理認證之人,即便宜行事,將實驗室置於聖壹公司之下,以聖壹公司為登記之公司行號。若果王迪立忠誠執行股東所託,則該實驗室登記於聖壹公司之下,王迪立、乙○○應無任何利益可言,且依證人蔣忠誠、王曉嵐所證,聖壹公司只是實驗室未組公司前所暫借之公司名義,實質上與實驗室之經營無關,乙○○、王迪立於原審時亦未表示,被告變更公司名義,對渠等有何損害,甚且王迪立於本院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詢以有何損害時亦無法具體說明。雖事後有具狀表示,實驗室本身或相關之設備,均具有財產之價值云云,惟證人王曉嵐已證稱:以聖壹公司名義買受之物品,實驗室均有付錢買清,若尚有未清款項,亦僅民事糾紛。至若實驗室本身獲得認證資格具有財產信用價值,則當初王迪立受全體股東之委任,竟將之登記在其配偶為負責人之聖壹公司名下,卻未同意依首次股東會決議,於實驗室另取公司行號名稱時,變更登記為新成立之公司所屬,王迪立、乙○○豈非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託其處理事務股東之利益或財產,涉有背信犯行之人。是證人王迪立、乙○○於原審所證,有同意被告為變更登記,原實驗室登記於聖壹公司對渠等無利益可言,始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經告訴人聖壹公司負責人乙○○之授權,始為變更登記之行為,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未合,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事證甚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告訴人具狀所指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