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提起自訴,並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 金學坪 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中陳明自訴人代表人丁○○係提起本件自訴當時法院裁定選定之自訴人臨時管理人,而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自訴人代表人丁○○具有合法代表權之證明文件,嗣由自訴代理人具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資證明,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民事裁定業經該院合議庭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
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選任乙○○會計師為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考。足認原自訴人代表人丁○○現無再代表自訴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則其前代表自訴人委任金學坪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效力應已終止,而應由現經法院選定之自訴人臨時管理人即代表人乙○○代表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