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交聲字第250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應更正為「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上開刑事訴訟法裁定更正之法理,於法院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聲明異議,亦得準用。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