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代理人子○○再審相對人丁○○
癸○○○己○○辛○○庚○○壬○○乙○○丙○○兼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再審、再議或抗告均未逾期,鈞院未察即以駁回,再審聲請人歷次均詳細表明再審理由係新竹市政府辦○○○區○○段農地重測工程,因地政測量人員誤認將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48之
1地號土地誤認為國有未登錄土地,將原有界址在同地段14
8、148之1地號東邊沿天然排水溝為界及150之1地號原種植的竹籬為界址透北、變更改在148之1地號西邊沿同地段151之2、151之3透北,致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148之1地號土地整筆消失,使原完整之同地段151之2、151之3地號完整端正土地破成4塊,而分割再生2塊土地,連同天然水溝及148之1地號土地全部歸再審相對人所有,致再審聲請人受有嚴重損失,原判決未發覺上述原因而有錯誤,再審原告屢經提起再審之訴、再議、抗告,均未獲置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依法再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80幾年土地重測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住在土地現場甲○○的前手刻意迴避,690地號土地係呈小三角形只佔國有地道路一小部分,由重測前的地籍圖可以看得出來與道路長條形狀不符,溝渠是相對人搬離上址才挖的,水泥晒穀場也是相對人搬離後才舖的,再審聲請人面積少的原因有可能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錯誤,相對人448地號面積亦減少6.74平方公尺,91年4月2日判決迄今已超過
5年,不得提起再審,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即於公告日即97年10月3日而告確定,而該裁定業於97年10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即應於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顯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2月
5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駁回再審聲請人前開再審聲請,並非以再審聲請人逾期為由駁回再審;況且,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均仍係主張本院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就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予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7年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方鴻愷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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