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曼妮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
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曼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撤緩毒偵字第21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扣案之神仙水綠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4.97公克)(即該署102年度青字第834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青保字第834號〉扣押物編號A2),係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因沒收乃為從刑之一種,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是若扣押物可為他案證據者,不問他案日後判決結果如何,在他案訴訟程序終結前,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2年1月6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中並附帶敘明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青字第834號編號A1褐色液體1瓶及編號A2綠色液體1瓶,前者雖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後者則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均與被告該案犯行無關而不予沒收銷燬等語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編號A2綠色液體1瓶(淨重10.74公克,取樣5.7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9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59頁),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然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時迭稱:上開扣案之2瓶液體均為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果子」之女性友人所有,而於102年1月9日為警查獲當日稍早另行寄放在我這裡,並非我102年
1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所餘等語在卷(毒偵卷第16至
17、121至123、13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之關聯性,可見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A2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液體1瓶,係被告於該案施用毒品後,在102年1月9日另行自他人取得,此部分被告可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份,非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且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案之相關檢察書類暨裁判書),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上開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即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編號A2綠色液體1瓶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