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60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澤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6月1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12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設籍在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而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街○○○號之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44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住居所地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轄區。再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之宿舍處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是本案犯罪地點即為臺北市北投區,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亦非本院轄區。末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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