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THU(中文譯名:黃氏書)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THU(中文譯名:黃氏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ANGTHITHU(中文譯名:黃氏書)係越南籍人士,明知其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許可進入我國境內,竟於103年12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介紹,以人民幣3,000元之代價,自越南搭車至大陸地區,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由大陸地區沿海某處,搭乘漁船抵達我國新竹沿海某處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122前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氏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3頁)。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查詢資料、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各1份(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查卷第29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氏書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某日,持變造護照,自越南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嗣於103年8月24日為警查獲其非法入境,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請,以上開方式偷渡,進入我國領海境內,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乃非法入境,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