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壹仟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十二個月僅按月繳付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以每月一期,共分二二八期,於當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詎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即滯繳違約,經依法聲請拍賣擔保物,惟僅受償部分金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七一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盛誌 、李仁。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其並非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借據、授信約定書並非其簽名,
印章亦非其所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亦非其本人,且原大安商業銀行00一─五0─0000000號帳戶亦非其開立。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正本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合併前原大安商業銀行00一─五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調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於準備程序調查中原告撤回對被告丁○○部分起訴,嗣因被告丁○○以在聯合徵信中心有本件保證債務存在,影響其信譽,欲借由判決塗銷之,乃再由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並經其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七一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曾盛誌、李仁證述在卷,復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調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惟經被告丁○○否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證人即前為原告對保職員 曾盛誌證 稱:被告丁○○與當時借款時來對保之連帶保證人「丁○○」並非同一人,且原告稱該「丁○○」於借款對保時有提出在大安商業銀行00一─五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然經本院以該存摺影本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按原大安商業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函查,經該銀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二00九五號函復稱:原大安商業銀行00一─五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並非丁○○,再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丁○○之身分證上照片與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之照片,確非同一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訴請被告丁○○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