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警惕,緣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甲○○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惟乙○○於租得上開汽車後,未依約繳交車租,屢經甲○○催討,乙○○避不見面且不知行蹤,經甲○○提出侵占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六號提起公訴後,由於甲○○向其追討積欠之車租等款項,乙○○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七之四號,向甲○○佯稱:可將其弟 劉文隆 所有位於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之房屋過戶至其名下,再向銀行貸款,可用以清償先前之車租等欠款,但因要委任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無力繳納代書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欲向甲○○借貸六千元,俟貸款下來後,立即償還等語,並出具預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還清之借條,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借予乙○○六千元。詎料,上開房屋嗣過戶予乙○○名下,乙○○並以自己名義貸得新貸款,新貸款共計四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核撥至乙○○設於該分行之帳戶,新貸款於清償該房屋原於劉文隆名下之舊貸款後,尚有逾三十六萬元之餘額,乙○○竟對先前答應優先清償告訴人之六千元借款,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甲○○於得知上開房屋過戶後屢次向乙○○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以前述理由向甲○○借款六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我有跟甲○○說過戶房子向銀行貸款要代書費六千元,有向他借六千元,但是後來我爸爸過世,工廠做生意又失敗,我全身負債累累,貸款餘額是因為我弟弟有寄一張存證信函說要告我,他說我之前講的三十萬元怎麼沒有給,所以我才會陸續匯錢給他,四萬四千元的那筆代書說要繳稅金、火災險等,三萬八千元的部分是要繳代書的手續費,十萬元的部分是給我媽媽,十八萬元給我弟弟,我母親的部分是因為他有先幫我付了十萬元給我弟弟;我沒有犯詐欺罪,我有說連同車租要一併償還,我於九十年一月開始每天還告訴人二千元,總共還了一萬元,我侵占案件執行完畢出來,他又找討債公司來找我,討債公司要我每月分期還他一萬元,我總共還了十幾萬元,當時我有跟他講就這樣子清了,不要這樣告來告去,告訴人有說好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以其可將其弟劉文隆所有之房屋過戶至其名下,再向銀行貸款,可用
以清償積欠甲○○之車租等欠款,但因要委任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無力繳納代書費六千元,欲向甲○○借貸六千元,俟貸款下來後,立即償還等語,使甲○○信以為真,借予被告六千元之事實,經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出具載明向告訴人借款六千元,約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還清之借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十頁)。告訴人於偵審中並陳稱:被告先後向我租過二次車,他以前還的錢是租車的錢,且是前案偵查通緝到案後才還錢,並未包括此六千元,就車租部分,在前案未判決前,為了與我寫和解書,每次還我二千元,但在判決後就不再付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二十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否認被告之辯解。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承其未清償此六千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被告供稱:有還過一次二千,還以前之房租、代書費;並稱會還 錢云云 ),是被告所辯:我先前有還錢,且包含這六千元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庭中原供稱:過戶後貸款下
來全部用以清償之前之抵押,我就沒有拿到錢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二0頁,第二二頁背面)。俟檢察官傳訊受託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吳淑慧證實:新貸款用以清償舊貸款後尚有餘額之事實(見上開他字卷第三五頁背面),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偵查庭乃改稱:因我弟弟付頭期款三十萬元,所以我向我母親借三十萬元,貸出來剩二十萬元,我還給我媽媽,沒有剩什麼錢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惟經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調取上開房屋抵押貸款存款帳戶之交易對帳紀錄,發現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得板信商業銀行匯入其設於該行金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貸款四百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共計四百六十萬元,同日匯出四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用以清償房屋舊貸款(貸款人:劉文隆),餘款尚存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十一元,隨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連續提領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三萬八千元、十萬元、十八萬元(以上四筆皆現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帳戶僅餘三千零七十三元(連同利息),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則有現金及匯款存入以支付新貸款之放款本息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板信金城字第0九二三九000五二號函檢送之上開存款帳戶交易對帳單一份在卷為證。訊以被告,被告再改如前所述之辯解,被告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各一份為證(其中一份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匯款三十萬元至劉文隆之帳戶)。查被告就新貸款於清償前貸款後有無餘額,及餘額之去向,前後所述不一,且有視檢察官或法院取得證據之內容而更改辯解之嫌,其供述態度已有可議。再者,被告最後對餘款去向之辯解,就其中稅款及代書費用部分,其始終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而其先前既已匯款三十萬元予劉文隆給付價款,為何又需再給付十八萬元予劉文隆,被告亦無法說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亦難採信。
㈢查被告於新貸款核准撥下並清償前貸款後既尚有逾三十六萬元之餘額,依其先
前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為之言語,其應先清償告訴人所借予之六千元代書費,更何況,若被告之母確有借款十萬元資助被告購屋,被告與其母之母子關係應仍相當良好,被告儘可向其母商借該十萬元中之六千元還予告訴人,而先還其母九萬四千元,惟被告不思此途,卻對告訴人六千元債款始終置之不理,於本案長達一年以上之偵查期間內,雖稱會還錢,但始終未返還告訴人六千元,益顯證被告於借款之初,根本無日後會返還告訴人該六千元借款之意思,被告向告訴人稱說:借予其六千元給付代書費,其會於貸款核撥下來即還錢之語,實純屬取信於告訴人所施之詐術,其向告訴人借款原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六千元,應係案件業經起訴因懼負刑責不得已而為之,尚不能以距借款約定返還日已有一年七個月之遙之被告還款行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圖得不法所得,所實施之詐術,所詐得之金額僅六千元,及被告事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圖解卸刑責之態度,暨已於本院審理時返還六千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前因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及昌平街口,向 楊明岳 佯稱要以十四萬元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頭期款一萬元,餘款以每月一期二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佯先給付一萬元頭期款,致楊明岳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該車予被告使用,被告取走車輛後,即未再給付款項,復避不與楊明岳聯絡,經楊明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置理,且仍繼續使用上開車輛,嗣經楊明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庭畢後,將上開車輛返還等事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五號判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另尚有侵占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簡稱:前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五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被訴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之詐欺取財犯行,距其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詐欺取財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已有逾九個月之遙,實難謂其該二次詐欺行為之時間彼此緊接。而被告本案犯行係詐取金錢,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詐取小客車之行為態樣,二者互異,且被告本案係因當時受告訴人甲○○催討車租而起意為之,業見前述,顯屬臨時起意,亦難認原在其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預期之內。是被告此二次先後相隔逾九個月之詐欺取財行為,顯非出於其同一預定之犯罪計劃,二者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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