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八十四年二月間,各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五年確定,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又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及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圓通寺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並予以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泰山健身房」旁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一點五公克),甲○○另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單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八十四年二月間,各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五年確定,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