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起訴書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據號碼CC0000000號支票,已由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乙○○調借現金時交付予乙○○,並無在車子內遺失之事實;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未指定犯人,向該管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謊報票據在車內遺失而誣告犯罪,嗣因乙○○再持該支票向甲○○調借現金,經甲○○前往提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者,即: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等緩起訴制度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上述三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未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逕對同一事實(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若檢察官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非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
三、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業經其交付乙○○,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未指定犯人,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謊報遺失,由該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二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及該偵查卷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本案公訴人就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即被告已將票號CC0000000號支票交予乙○○,卻謊報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二者且係同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訴(查因本案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將被告姓名誤為:「 謝得謀 」、出生年月日誤為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七號偵查卷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顯示同一被告另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偵查案件,本案檢察官顯不知有同一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