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八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積欠「六合彩」賭局之簽注金債務及地下錢莊之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一百萬餘元,其對任何新債已無何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召集合會之方式解決其債務問題,而於同年八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街之巨人餐廳,召集含其為會首在內共計二十六人次(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人次)、標金為一萬元之合會一組,約定採內標制,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固定於每月一日二十時在上址開標,每年二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使包括甲○○、乙○○、 林家名 (林家名由甲○○代理)在內之二十五人,誤信丙○○有繼續維持合會之誠意及償債之能力,參加該合會,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上址,同時給付丙○○首期合會金各一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元,嗣丙○○因遭地下錢莊人員索債,於上開合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六次開標後,惡性倒會,不知所蹤,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九十年六、七月間積欠「六合彩」賭局之簽注金債務及地下錢莊債務達一百萬餘元,已無何償債能力,而仍召集上開合會,並取得首期合會金二十五萬元,嗣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倒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除首期合會金我拿走外,其餘五會確有人標到,分別為曹先生、 秀蘭香香文娟文和 ,我並不是因欠他人錢才召會,我沒有詐欺之本意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召集合會及倒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乙○○於偵審中分別指訴明確,並有合會會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雖然告訴人甲○○承認確有秀蘭、香香、文娟之人,且公訴人起訴事實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冒標之事實,惟被告於召集本案合會之前,既已積欠「六合彩」賭局之簽注金債務及地下錢莊債務達一百萬餘元,足見其於召集合會時已無任何清償新債之能力。再觀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明確交待其金錢之流向,對於其與得標會員間係如何結算之情節(即其有無將自己應付予得標會員之合會金給付予死會會首,亦或是以與得標會員日後應付之合會金互相抵銷之方式,給付餘額),因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得標者之姓名及地址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亦無從得知,被告有刻意隱瞞之情,應足認被告實因積欠巨額「六合彩」賭局之簽注金債務及地下錢莊債務,為應急而召集本案合會,致不知被告經濟窘況之合會會員參與合會給付首期合會金予被告,被告應本無如數給付自己應付之會首會款之意思,是被告於召集合會時應有詐取首期合會金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所辯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取首期合會金之行為,係一次向多數之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圖得不法之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所詐得之金額,事後未完全清償被害人之債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告目前有持續在清償告訴人甲○○、林家名債款,為告訴人甲○○承認在卷,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證,為免加重現有工作收入之被告經濟之負擔,致損及告訴人利益,且被告經此長達逾一年之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以公力監督其行止,使債權人能知其所蹤,並觀後效。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得標,應得會款十五萬元,但被告竟將會款移轉予「文和」得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告訴人乙○○之此部分指訴內容係:本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得標,未拿到錢等語,被告於偵審中則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是文和得標,我有私下與乙○○母親講,這次先讓與文和等語,檢察官未查證被告及告訴人乙○○之說詞,亦未傳訊乙○○母親,遽行移送併辦,已有未洽。又按000年0月0日生效適用於本件合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是依此等民法規定,身為會首之本案被告對其他會員給付之會款,係負保管責任,若被告將之挪為他用或給付予他人而未給付予得標會員,所涉犯之罪名,應係侵占罪嫌,而非詐欺取財罪(除非其係冒標)。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未將告訴人乙○○得標會款給付予乙○○,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與上揭民法規定未合。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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