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九號)及移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參拾肆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巨登遊樂場」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在上址「巨登遊樂場」擺設電子遊戲機「益智類遊戲機」三十七台、「鋼珠類遊戲機」十五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因上開電子遊戲機並未扣案,甲○○仍續在上址「巨登遊樂場」擺設,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並陸續更換、增添電子遊戲機台,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在上址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三十四台。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褚仁傑 及客人 陳金峰 、 鍾延壽 、 高泉結 、 秦成良 、 陳峰坪 、 李國源 、 周立宏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份及照片五張、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一份、現場照片四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併案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礙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暨其經營之時間及規模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三十四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經告供承明確,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九號偵查案件內所查獲之擺設電子遊戲機「益智類遊戲機」三十七台、「鋼珠類遊戲機」十五台,並未扣案,亦無列清冊詳載機形或逐一拍照存證(僅能從該偵查卷第七頁之照片所攝十餘台機台觀察,該等機台外觀似與併案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五號偵查卷內第四十六頁照片所攝機台雷同),是否為第二次被查扣之三十四台電子遊戲機?亦或第二次查獲時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未移送併辦,亦未扣案交自行保管之三十七台機台?均不得而知,是本院就該部分機台自礙難為沒收之諭知,合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