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告 王志榮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 律師被告 洪效琪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