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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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己○○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甲○○之嫂弟,為姻親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兩人於路上偶遇,聊天之後,互相表示彼此缺錢花用,即由乙○○提議模仿東森電視頻道社會追緝令所報導之「擄車勒贖」即先下手行竊車輛,再根據車上車主資料打電話恐嚇車主以金錢贖車之犯罪手法以謀利。謀議既定,兩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行竊地點並把風,而由乙○○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竊取辛○○、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客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再由乙○○於其後之不詳時日,依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車上之車主辛○○電話、郵局帳戶等資料,聯絡辛○○,並以:已經把辛○○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移至某個隱密處,如果還要車的話,就要匯款三萬元進入前開辛○○郵局帳戶內,且要求辛○○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便領取贖款等明示如果不從即會找不到車輛而喪失車輛所有權之加害他人財產言語脅迫辛○○而為恐嚇,要求辛○○匯款,惟辛○○因聽從友人勸告並未匯款,乙○○遂將該車隨意棄置,並告知甲○○勒贖電話打不通故沒有勒贖成功等語,甲○○亦因覺得此種犯案方式不妥而不再繼續參與乙○○之犯罪。
二、乙○○於前開恐嚇取財未成後,仍未死心,欲繼續遂行其「擄車勒贖」之犯罪計劃,乃謀取得他人名義之銀行帳戶,以便逃避警方追查並隱匿其犯罪之所得(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故不構成洗錢行為),遂商請其軍中同袍己○○代為開立帳戶,己○○則明知戊○○之身分證、印章之來源不明,開戶之事可能係未經戊○○同意者,但因礙於乙○○之學長學弟情誼,且乙○○向其表示這樣可以賺錢等語之故,乃仍與乙○○兩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己○○不知竊盜、恐嚇取財之事,至偽造文書部分,另退由檢察官偵辦,詳後述),由乙○○將前開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戊○○所有身分證及印章交付己○○,並指示己○○於九十一年六月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由己○○冒用戊○○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文件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戊○○同意依照該文件所示內容與富邦銀行成立儲蓄存款帳戶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該等文件交回富邦銀行承辦開戶業務之人員而為行使,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富邦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取得前開帳戶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之前開T字扳手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依據車上之車主資料,以公共電話或甲○○之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車主),以:已經把你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移至某個隱密處,若要知道汽車的藏身處,就匯錢進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明示加害他人財產之語恐嚇各該車主(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使渠等匯款進入戊○○名義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供乙○○以提款卡領取,其中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因害怕付款也會拿不回車輛故未依指示付款而不遂,乙○○遂將該車輛棄置外,其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均因心生畏懼遂依乙○○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金額匯入,乙○○於得手後即以電話告知車主車輛所在,由車主取回失竊車輛。
四、嗣乙○○因害怕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已遭監控而會被凍結,為繼續作案之便,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基隆市○○路○○○號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國農民銀行),以戊○○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申請開戶文件填寫資料,並於各該編號所示欄位偽簽戊○○之簽名及偽造戊○○之印文,以示以該等文件內容與中國農民銀行成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及確認新開立帳戶所使用印鑑樣式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供恐嚇取財取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中國農民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乙○○隨即又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攜帶前開T型扳手,竊取該編號所示車輛後,依照車上車主 潘瑋元 資料,電話聯絡潘瑋元,以:需匯款入前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否則就無法找回車輛等明示將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潘瑋元,致使潘瑋元畏懼,而將該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金額依指示匯入,詎乙○○並未依約告知車輛下落,且隨意棄置該車,致該車內部零件均遭他人拆卸一空。之後,因警方根據丙○○等人所提供之前開乙○○恐嚇使用之電話號碼,調閱門號租用資料,循線約談甲○○到案,甲○○供出前開手機門號現由乙○○使用,而懷疑乙○○涉案,前往乙○○住處察訪,乙○○亦由家人轉告,得知此事,遂自行向警局投案,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辛○○、戊○○、丙○○之配偶 林素瓊 、庚○○、丁○○、潘瑋元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夥同甲○○或自行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車輛,並對除編號二以外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且為方便取贖,而冒用戊○○名義,自行或指示己○○偽填開戶資料而偽造私文書,分別向富邦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行使,申請開立帳戶之事實,惟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時、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所示時地竊盜時,攜帶T型扳手,其餘部分竊盜時,均僅係用車用鑰匙竊取云云。而訊據被告甲○○固亦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夥同乙○○攜帶T型扳手竊取前開編號一、二所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竊取車輛得手以後,是乙○○自己打電話恐嚇,伊並無參與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六至十頁偵訊筆錄、第六三至六五頁、第一0一至一0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訊問筆錄參照)、甲○○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偵訊筆錄、第六五至六七頁、第九九至一0一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七至四十頁訊問筆錄參照)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失竊或遭恐嚇之車主辛○○(偵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偵訊筆錄參照)、戊○○(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偵訊筆錄參照)、丙○○之配偶林素瓊(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四頁偵訊筆錄參照)、庚○○(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偵訊筆錄參照)、丁○○(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偵訊筆錄參照)、潘瑋元(偵查卷第七五至七七頁偵訊筆錄參照)所指訴之遺失車輛、被恐嚇情節及同案共同被告己○○所供冒名開戶情形(偵查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訊問筆錄參照)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恐嚇他人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偵查卷第八九頁至九二頁參照)、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參照)、富邦銀行開戶資料、被告己○○於富邦銀行開戶時之錄影列印影像一紙(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第四二至四四頁參照)、被告乙○○向被害人丙○○勒贖之電話譯文一份(偵查卷第四十頁參照)、被害人丙○○之配偶林素瓊、辛○○、戊○○所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五七頁、第一二二頁反面參照)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只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時、地竊盜時攜帶T型扳手開啟車門,其他都只有用鑰匙,沒有攜帶兇器等情置辯,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明確陳稱:伊與甲○○竊盜時,有拿T型扳手等語(偵查卷第一0一頁訊問筆錄參照),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亦自承:有拿扳手竊盜,且手法一樣等語(本院卷二六頁訊問筆錄參照),而由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所供:伊看到乙○○係拿鐵製T型扳手磨成尖尖的,約三十公分長竊車等語(偵查卷第九九頁訊問筆錄參照),甚至於本院調查時更明確陳稱:該T型扳手本是可以將六腳螺絲轉開的那種,乙○○係將扳手頭部圓圈的地方截斷,再把他磨成一字型,頭部尖尖的以便插入汽車鑰匙孔等語(本院卷第三八頁訊問筆錄參照),均可見,被告乙○○於夥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一件竊車案時,即已有攜帶T型扳手為之,此後,並一直以此等手法犯案甚明,且衡諸一般竊盜者,對於同類型之竊盜對象,均會採用相同之手法為之,益甚灼然。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只有犯附表一編號三、四竊盜案件時才有攜帶兇器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當係為幫助其親戚即同案被告甲○○脫免較重刑責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亦辯稱:伊只有參與行竊,並不知道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稱:乙○○有告訴伊要以竊取車輛勒贖金錢,後來乙○○有告訴伊電話打不通故沒有勒贖成功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偵訊筆錄參照)、於偵查中亦陳稱:乙○○住伊家中時,有向伊說可用偷車勒贖方式賺錢,但因為後來沒有勒贖成功,所以就沒有給我好處等語,甚而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更明確供稱:伊不知道乙○○如何與辛○○(按即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談的,但伊與乙○○去竊盜車輛時,乙○○就有跟伊說偷車就是打算要去勒贖的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訊問筆錄參照),同案被告乙○○亦於偵查時供稱:伊於夥同甲○○竊盜當天,係與被告甲○○相約喝酒,提議有種方法可以賺錢,隨即甲○○即載我去繞等語(偵查卷第六四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甲○○與乙○○一同前往竊取車輛時,甲○○早已知道整個犯罪之計劃,並且有意分享犯罪之所得,而本於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載運乙○○前往竊取車輛並把風之部分犯罪行為,亦有將乙○○之恐嚇勒贖行為視同自己犯罪行為一部份之意,甚者由乙○○於勒贖辛○○失敗以後,尚將此事告知甲○○一點,更為明確,否則,若甲○○並非參與勒贖辛○○犯罪之人,乙○○何必多此一舉,將此犯行告知?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前開辯解,要屬事後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又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已供稱:因乙○○係伊軍中學長,對伊有照顧,故在不知道戊○○身分證來源及戊○○與乙○○關係之情況下,仍然幫乙○○以戊○○名義前往富邦銀行開戶,再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乙○○等情(偵查卷第一一六之一至一一七頁偵訊筆錄參照),同案被告乙○○亦於偵查時供稱:伊叫己○○去開戶,己○○有問伊有無違法,伊只告訴己○○賺到錢會分紅,己○○就去開戶了等語(偵查卷第六四頁訊問筆錄參照),顯見,於乙○○交付戊○○身分證、印章指示其以戊○○名義開戶時,己○○係完全不知戊○○之證件、印章來源而已經預見這麼做有違法之虞,但是仍因為乙○○係曾幫助伊之學長且相信乙○○所述這樣可以賺錢,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甚明。再由金融帳戶人人均可開立,開戶手續甚為簡便,乙○○若有需要,自己即可開立,若非冒名開立而有觸法危險,乙○○又何必承諾賺錢將會分紅等情觀之,更甚明確。故被告己○○應仍係與被告乙○○本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替乙○○以戊○○名義開立帳戶甚為明確。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稱:己○○不知道冒名開戶云云,應係因自愧本案連累己○○,為迴護己○○所為,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翻異警訊前詞辯以:係乙○○告知伊係其朋友戊○○要開戶,伊不知係冒名等情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甲○○作案所持之T型扳手,係鐵製,頭部尖尖的,且有三十公分長,已如前述,客觀上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要無疑義。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乙○○與被告己○○就前開事實二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富邦銀行申請開戶之犯行部分,彼此間各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雖係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文件各欄冒用戊○○名義簽立文件而有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到同一開立帳戶之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等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私文書之意思,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乙○○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甲○○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各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乙○○部分各論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而就甲○○部分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就乙○○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間;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各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論以牽連犯,而就乙○○部分從一重論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甲○○部分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因共犯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但被害人辛○○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教唆被告己○○冒名以戊○○名義開戶,然乙○○本來就是計劃要以該戶頭作為其「擄車勒贖」之用,指示己○○開戶,已如前述,故顯係基於其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且其交付戊○○身分證、印章之行為已屬便利犯罪之行為分擔,顯非僅係單純教唆己○○犯罪而已,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洽,應加以更正。爰審酌被告乙○○、甲○○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但乙○○有少年之非行多次),素行尚可,然以此等擄車勒贖之方式謀利,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且對社會治安不良影響甚鉅,甚者,渠等於審理時仍飾詞狡卸狡卸部分犯行,企圖脫免較重刑責,而此次犯罪均係乙○○提議,且為主謀,甲○○僅係因智識不高隨從犯罪,且其涉案程度不深,及渠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此次犯罪,乃係因結交品行不良之親戚乙○○而受到慫恿,一時失慮所致,涉案程度甚低,而本件犯罪亦並無分得任何利益,本院應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且為能有效於緩刑中約束其行為,以免因其智識不高而再次誤入歧途,本院認有藉由觀護制度,導正其生活之必要,茲併宣告緩刑期內,將之交付保護管束。又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乙○○、甲○○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已經被告乙○○丟棄,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衡情應已滅失,自不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尚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由甲○○搭載乙○○前往行竊地點,再由乙○○以所攜帶之前開T型扳手打開車門方式,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害人所有不詳車號車輛內之音響,因認被告乙○○、甲○○此部份均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此乃因該條之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亦即限制其證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有此部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遍查全卷無非僅有被告乙○○、甲○○於警訊中、偵查中對此部份犯行所為之自白,並無除該自白以外任何其他之補強證據(例如:被害人之指訴、贓物或贓物認領收據、現場照片等)可資擔保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衡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告等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遽認渠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應認被告等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被告等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略以:被告乙○○與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基隆市○○區○○○路十五之二十三號前,由甲○○把風,乙○○攜帶T字扳手,竊取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戊○○」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汽車音響一組等財物,得手後,乙○○即與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將前開竊得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冒用「戊○○」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一之文件偽簽「戊○○」簽名及偽造「戊○○」之印文,表示戊○○同意以該文件內容與富邦銀行訂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向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開立第八一三Z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可知,檢察官就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時,法律上有時間之限制,亦即,必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否則,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等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因被告己○○與本案被告乙○○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而認被告己○○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於本案追加起訴,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於本案對被告己○○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有檢察官追加起訴送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士簡安 九二偵續一一八字第六0二一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可稽。而本案原起訴被告乙○○涉嫌恐嚇取財、偽造文書部分,業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由本院召開合議庭辯論終結,亦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之時點,係在本院就與追加起訴部分相牽連之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衡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追加起訴不合程序之規定,爰就被告己○○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行竊地點│竊盜所得物品││││││├──┼──────────┼──────────┼──────────┼│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基隆市○○區○○○路│Z五─五四0七號自用│││十三時許│附近│小客車(車內並有該自│││││用小客車資料一份、郵│││││政儲金金融卡、日盛銀│││││行金融卡、電話卡各一│││││張)│├──┼──────────┼──────────┼──────────┼│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基隆市○○區○○○路│身分證、印章各一枚、│││一時許│十五之二十三號│汽車音響一組│├──┼──────────┼──────────┼──────────┼│三│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二│臺北縣汐止市○○○路│HR─五二七六號自用│││十三時許│四七六號地下一樓│小客車│├──┼──────────┼──────────┼──────────┼│四│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二十│臺北縣汐止市○○街一│CE─六0三二號自用│││三時許│五九號地下二樓│小客車│├──┼──────────┼──────────┼──────────┼│五│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二│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六C─0五三七號自用│││十三時許│五一號地下二樓│小客車│├──┼──────────┼──────────┼──────────┼│六│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基隆市○○區○○路上│R八─九二六六號自用│││十三時許││小客車│├──┼──────────┼──────────┼──────────┼│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臺北縣汐止市○○○路│不詳車號白色自用小客│││十三時許│二段「江山萬里社區」│車內汽車音響一組│└──┴──────────┴──────────┴──────────┴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一│富邦銀行開戶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戊○○簽名壹枚、印文│││││貳枚│├──┼──────────┼──────────┼──────────┤│二│中國農民銀行開戶約定│立約定書人欄│戊○○簽名、印文各壹│││書││枚│├──┼──────────┼──────────┼──────────┤│三│存款印鑑卡│印鑑樣式欄│戊○○印文壹枚│││├──────────┼──────────┤│││支票印鑑欄│戊○○印文壹枚│││├──────────┼──────────┤│││存戶簽名欄│戊○○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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