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告 蕭芸殷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 律師
被告 魏宏源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更正如下:
㈠「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伍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伍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
㈡「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
㈢「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算〈關於原告的勞動能力損害的計算,原計算式漏未加乘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並致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
原判決頁數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第8頁第23行至第9頁第3行
4,570,054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5,250×12×3.13=948,390元。未到期部分: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21,664元;計算方式為:25,250×142.00000000+(25,250×0.00000000)×(143.00000000-000.00000000)=3,621,664.0000000000。其中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⑷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570,054元
648,543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5,250×12×3.13×0.14=132,775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15,768元;計算方式為:42,420×11.00000000+(42,420×0.32)×(12.00000000-00.00000000)=515,768.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⑷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48,543元
第10頁第10行
4,570,054元
648,543元
第10頁第11行
5,519,258元
1,597,747元
第11頁第6-7行
5,519,258元
1,597,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