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50號
上訴人即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之性質,故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法律效果及處理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對本院於同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上訴人於前揭上訴狀內,除記載其不服前揭判決並聲明提起上訴外,關於上訴理由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亦有前揭上訴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