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孫湘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榮宏 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旗簡字第二一五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是否記錄完整,而有聲請錄音核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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