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劉晏碩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6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之帳單與申請書資費方案不符為由,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5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同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6日內(加計在途期間6日)之同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乙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可稽(司促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載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可向上調整資費,但不得調降至低於開通時所選資費」之專案同意書(司促卷第11頁),應認異議人已盡釋明責任,系爭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誤會,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並依法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據提出前揭專案同意書,主張相對人得向上調整資費,惟異議人提出之系統最新欠費畫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司促卷第9至13、15、16頁)上,均未無相對人已將資費向上調整為1399型之記載,異議人又未提出相對人變更資費之紀錄、違約前6個月之帳單以供審查,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得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生薄弱之心證,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s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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