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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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13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廖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威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9年5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訴外人 林秋鳳 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瀋陽街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倒車駕駛,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送廠維修,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53,900元(含工資費用4,700元、零件費用41,700元、烤漆費用7,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及駕駛人駕照影本、盛德汽車企業社車輛委修單、光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屏警交字第11037740200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汽車維修費53,900元(即工資費用4,700元、零件費用41,700元、烤漆費用7,500元)等語,經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有車廠維修照片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57至64頁),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5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3年7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9年5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客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9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1,700÷6=6,9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700元及烤漆費用7,500元,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為19,150元(計算式:6,950+4,700+7,500=19,150),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15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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