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柒肆公克)併同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以8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⑵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甲定刑)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⑶⑷⑸⑹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乙定刑)確定。甲定刑、乙定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5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溶入食鹽水中,再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員警在嘉義市○區○○路與玉山一村之交岔路口處,見李昭德騎乘機車搭載 羅盛義 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盤查,李昭德乃主動供出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茶葉盒中放有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0.62公克,驗餘總淨重0.1874公克),並同意員警搜索該茶葉盒,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續於同日18時21分許,為警徵得李昭德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昭德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存卷可憑,又被告本案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
0.187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57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考,暨上開海洛因毒品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為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當屬明確,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縱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案及徒刑執行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此外,本案之查獲,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羅盛義,員警認其等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被告在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在員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時,主動供出機車座墊置物箱內放有毒品,隨後並自承查獲當日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4頁),足徵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顯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即主動交付毒品,並陳述本案犯罪事實,事後亦未逃避裁判,則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始終坦白承認,態度不差,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2個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配偶現服刑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1874公克),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為沒收銷燬。至經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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